Ⅰ 那裡有2012年9月1日實施的《地籍調查規程》完整版下載,不是1993年出台的《城鎮地籍調查規程》!
現在有關部門正在靠印刷這個賣錢。短期內不存在電子版。。
Ⅱ 本溪市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辦法(2002修改)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國有土地的調查、登記、分等、定級、統計及檔案等實施管理和依法查處、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權利。第三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單位、個人及他項權利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局是全市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本溪市市區內的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
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城鎮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區地籍管理工作可委託南芬區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軍事、鐵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辦法執行。第五條地籍管理堅持國家統一制度,堅持地籍資料的系統性、精確性和完整性的原則,實行地域管理。第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國有土地使用證》是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唯一合法憑證。第二章地籍調查第七條土地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地籍調查規程》實施地籍調查。
地籍調查分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權屬調查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地籍測量由土地管理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測繪單位進行。第八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所轄區域內的軍隊、鐵路土地管理部門及受委託管理部門依法界定管理界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九條土地調查人員進入調查現場實施調查工作,土地使用者應當配合,提供必要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和妨礙。第十條對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第三章土地登記第十一條土地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應當依法進行登記。凡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必須進行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位進行。
本辦法所稱宗地是指被權屬界線封閉的一個地塊。第十二條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提交下列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申請人(法人)證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委託指界人證明書;
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有關部門批准文件、有關出讓金或轉讓金交付憑證;
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5、按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對土地的權屬來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調查,測量宗地權屬界線,量算面積,填寫《地籍調查表》等項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定土地權屬、他項權利及宗地的界線、面積。
(四)權屬審核後,注冊登記。
(五)頒發或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第十三條凡未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該土地無論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的,都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其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土地權屬確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十四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四)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五)企業合並、改組等引起宗地合並、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的;
(七)土地級別發生變化的;
(八)錯漏登記的。
Ⅲ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印發《城鎮地籍調查成果檢查驗收辦法(試行)》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證地籍調查成果滿足地籍管理的需要,根據《城鎮地籍調查規程》(以下簡稱《規程》)、《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對《規程》3.5所列(除K外)地籍調查成果必須進行檢查驗收。第三條檢查驗收工作是地籍調查的一個重要環節,其任務是組織實施檢查驗收並對地籍調查成果進行評定。第四條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本局所列項目的檢查驗收和除此之外的抽查;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檢查驗收工作。第五條城鎮地籍調查成果實行作業人員自檢、作業級互檢、作業隊專檢,由省級驗收的三檢一驗制。第六條具備以下條件方可驗收:
1.工作法律程序正確;
2.權屬調查沒有外承包;
3.《規程》規定的成果資料齊全。第二章檢查驗收的組織第七條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的檢查驗收工作由地籍司組織,委託中國土地勘測規劃院具體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籍調查的檢查驗收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地籍的處組織。第八條地籍調查專業隊應當設一至二名的專職或兼職成果檢查人員。地籍調查作業的各班(組)應當設一名兼職檢查員,負責監督本班(組)的作業成果自檢和班(組)間的交換互檢工作。第九條地籍調查成果檢查驗收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程、標准及本辦法的規定。檢查驗收人員履行職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阻撓、干預。第三章檢查驗收工作程序及其主要內容第十條檢查驗收程序
一般按下列順序逐級進行:
作業員自檢-→作業組互檢-→專職檢查員檢查-→驗收。第十一條檢查驗收內容
1.自檢
(1)檢核權屬調查結果
主要檢核權屬調查確認的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是否一致;認定界址的法律手續是否完整、規范;界址點的實地位置是否立了固定標志,界址邊的走向是否合理,界址點有無丟漏等。
(2)檢查過錄表格
主要檢查過錄的地籍調查表填寫內容是否符合規定要求。
(3)檢查宗地草圖主要檢查宗地圖形及宗地與鄰戶關系是中與實地相似,勘丈數據是否齊全、注記位置是否清晰准確;勘丈數據有無檢核條件,結果是否符合《規程》要求;宗地的座落、門牌號、宗地號、界址點號、相鄰宗地號、指北方向及作業日期等的記錄有無錯漏。
(4)檢查地籍測量的成果
①檢查控制測量
主要檢查用於建立平面控制的已知控制點、控制邊其坐標和方位角數據是否正確,資料來源及可靠程度如何;抄錄的起算數據,使用前是否進行了外業復核;控制網布設的合理性;各項精度指標及有關成果是否符合《規程》的要求。
②檢查細部測量
主要檢查手簿及各項精度是否符合要求。
③檢查地籍原圖
首先,檢查原圖圖廓線及方格網的繪制精度是否符合《規程》的要求;圖幅編號、坐標注記是否正確;然後檢查自然街坊(含無鄰戶的獨立宗地)外廓界址點及界址邊的展繪是否正確;核對無誤後再檢查街坊內各宗地的界址及地上建築物的展繪是否正確,破幅宗地的接邊是否符合要求;最後檢查圖面要素注記及點線繪制是否符合《規程》和圖式要求;面積計算結果是否正確;原圖檢查中要對照解析界址點成果表和宗地圖分步驟進行。
2.互檢
檢查項目與自檢相同。先進行內業檢查,後進行外業檢查。內業檢查出的問題應做好記錄,待外業檢查時重點核對,需糾正改動的由檢查人員會同作業人員確認後實施。
3.專檢
主要檢查地籍調查成果的圖、表、冊中對應內容的一致性及其與宗地權屬狀況的一致性;對經過自檢和互檢的調查成果進行全面的內業檢查和重點的外業檢查;具體內容包括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兩部分,重點檢核原始調查記錄和原始測量數據的正確性;檢查項目及步驟與自檢基本相同,在檢查後提出專檢記錄,對需要修改糾正的問題會同作業人員確認後實施。
4.驗收
驗收在三級檢查的基礎上進行,內容包括:地籍調查計劃、技術設計書和實施方案、地籍調查總結報告。通過驗收要寫出驗收抽檢分析報告和驗收評定意見書。第十二條檢查工作的銜接
1.自檢按作業工序分別進行,每完成一道工序即隨時自檢。
2.互檢在完成自檢的基礎上可分工序進行,也可分工作階段進行。
3.專檢在完成自檢、互檢的基礎上以圖幅為單元進行。
4.在完成三級檢查工作的基礎上驗收調查區的全部成果,驗收工作可一次進行,也可分階段進行。
Ⅳ 哪裡有國土資源部頒發的《土地分類》下載要WORD格式的。
請復制到word文檔中:
土地分類體系說明
我國在1984年發布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技術規程》中制訂了《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及含義》,在1989年9月發布的《城鎮地籍調查規程》中制訂了《城鎮土地分類及含義》,這兩個土地分類自發布實施以來,基本上滿足了土地管理及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具有較強的科學性和實用性。但是,隨著新的《土地管理法》的頒布實施,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范圍及與土地分類的銜接。同時,根據近年來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土地有償使用以及第三產業用地的發展,也要求對原有城市土地分類進行適當調整。並且,隨著城鄉一體化進程的加快,科學實施全國土地和城鄉地政統一管理已提到議事日程,實施統一管理的基本條件亦已基本具備,普遍要求在原有兩個土地分類和調查成果的基礎上,進行城鄉土地統一分類,匯總出全國城鄉統一的土地數據成果和其它調查成果,以利於全國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和調查成果的擴大應用。
根據上述要求,在研究、分析兩個現行土地分類基礎上,修改、歸並成城鄉統一的全國土地分類體系。
一、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1. 指導思想
這次修改土地分類體系的指導思想是:以現有兩個土地分類為基礎,以最小的修改成本,最大限度地滿足土地管理和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又給今後的發展、修改留有足夠空間的情況下,研究制訂適應全國城鄉土地統一管理需要的土地分類體系。
2. 基本原則
(1) 實用性和科學性相結合的原則。在盡量滿足當前我國土地管理工作需要的情況下,維護土地分類的科學性,並盡可能與其它部門的相關規定及國際慣例保持一致;
(2) 連續性原則。土地分類標准既要發展、修改,又要同原有體系和調查成果相銜接,盡可能小改、不改,也為以後的發展留有餘地。
(3) 多途徑滿足土地管理需要的原則。通過修改土地分類體系最大限度滿足管理需要的同時,必須考慮通過其他渠道、方法來滿足單靠修改土地分類尚難以滿足的那部分需要,並在修改中為之創造條件。如城市、建制鎮、村莊的建設用地面積等將另行單獨列表統計。
(4) 精簡、協調的原則。凡能精簡、歸並的地類盡量歸並,並使修改後的土地分類與原有土地分類相協調,既為過渡到城鄉土地統一分類創造條件,又盡可能減少過渡成本。
二、土地分類的基本框架
採用三級分類體系。
1. 一級類設3個。即《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三大類的界定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
2. 二級類設15個。原土地利用現狀分類8個一級類中的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及新設的「其它農用地」等5個地類共同構成農用地;原城市土地分類的商服、工礦倉儲、公用設施、公共建築、住宅等5個一級類及原來兩個分類中都有的特殊用地、交通用地(除農村道路)和從土地利用現狀分類的水域中分離出來的水利建設用地等共8個地類構成了建設用地;原土地利用現狀分類的未利用土地(除田坎)和未進入農用地、建設用地的其它水域共同構成未利用地。
3. 三級地類設71個。是在原來兩個土地分類的二級地類基礎上調整、歸並、增設而來的。
三、地類調整情況
1. 原土地利用現狀分類中的地類調整情況
(1) 將原水域『一分為三』,其中的溝渠改為農田水利用地,從坑塘水面中分離出一個水產養殖水面,以適應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相應調整其含義,歸入「其它農用地」;水庫水面和水工建築用地組成「水利建設用地」;其餘水域都歸入未利用地的「其它土地」。
(2) 不再保留原居民點及獨立工礦用地地類,將其按城鎮建設用地分類的要求進行細化。
2. 城市土地分類的調整情況
(1) 保留商服用地中的商業、金融、保險業用地,將原來的旅遊業用地改為餐飲旅館業和其他服務業用地。因旅遊業用地定義不夠確切,同時隨著服務行業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的服務業項目,宜適當細分為餐飲旅館業用地和其它服務業用地。
(2) 將原土地利用現狀分類中獨立工礦用地中的采礦、採石、采砂、磚瓦窯與鹽田合並為采礦地,作為工礦倉儲用地的三級類。
(3) 公用設施用地,原來冠以「市政」兩字,為適用村莊調查,刪去「市政」兩字,原有的綠化用地作地類名不合適,故改為瞻仰景觀休閑用地。同時把殯葬從公用基礎設施中劃出和墓地合並為墓葬地,列為特殊用地的三級類。
3. 新增設地類的情況
(1) 將原來兩個分類體系中的交通用地合並後,增加管道運輸用地和街巷兩個三級地類。
(2) 在公共建築用地內,增加慈善用地(含孤兒院、養老院和福利院等)。
(3) 考慮到目前村莊內部有部分空閑舊宅基地及其它空閑地等難以歸類,因此,在住宅用地內增設空閑宅基地,作為三級地類。
4. 在其它農用地中新增畜禽飼養地、設施農業用地、養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曬谷場等用地。
四、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1. 關於可調整土地
根據國土資發(1999)511號文精神,將生態退耕以外,在產業結構調整中改耕地為園、林、牧草地及其它農用地,但耕作層未被破壞,可不作為衡量耕地減少的指標,也不要求占補平衡的那部分土地,均作為可調整土地進行調查統計。為保持土地分類體系的統一性、科學性和實用性,也為減少年報統計、匯總的難度,這些可調整土地不作為獨立地類,而是作為「其中」出現,如果園,其中包括可調整果園。但在時間上進行了限制,即自上述511號文件發布之日起執行該可調整地類。
2. 關於綠化隔離帶、「綠色通道」、「綠色走廊」及自然保護區等考慮到城市綠化帶一般較寬,佔地面積較大,且內部有林地、草地、住宅等各類用地,不能簡單算做建設用地或農用地,因此,綠化隔離帶按實際用地情況進行分類。
「綠色通道」、「綠色走廊」等是近兩年出現的新情況。有的在鐵路、公路路邊僅從保護路基的需要栽種護路林;有的卻在路堤外植樹種草等,其寬度可達50米甚至上百米,因此,調查統計時,凡符合工程主體設計標准且已辦理用地手續的,統一按照交通用地調查統計,其它超出設計標準的,按實際地類進行調查統計。
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其它特定區域等一般面積較大,內部地類多樣,既有國有土地,也有集體土地,既有農用地,也有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無法設一個單獨地類來概括,實際調查統計時,可按區域內耕地、林地、住宅等實際地類分別調查統計。
3. 關於劃分城市、建制鎮、村莊建設用地問題
為加強全國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以利於保護耕地和控制建設用地,新制訂的《土地分類》體系打破了城鄉分割的界線,是完全必要的,但這樣的結果是體系中不再出現城市、建制鎮和村莊,也就不能直接統計、匯總出城市、建制鎮、村莊建設用地的相關數據,而在現實土地管理和國民經濟活動中又往往需要這些資料。為此,在土地分類統計主表之外,另外設置城市、建制鎮和村莊建設用地統計表,從基層開始逐級上報。將按本體系調查統計的商服、工業(不含采礦地)、公用設施、公共建築、住宅、特殊用地和交通用地的街巷用地等,按照行政轄區將上述國有建設用地分別劃入城市建設用地和建制鎮建設用地;將其餘建設用地劃入村莊建設用地。這樣劃分城市、建制鎮和村莊建設用地的好處是能將居民和村民所實際使用的建設用地較好地聯系起來,增強了調查成果的實用價值,也基本迴避了劃分城鄉居民點建成區界線的難題,雖然也涉及到市區范圍的問題,但僅關系市區內依法應轉為國有的那部分集體土地,涉及面小,對衡量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尤其對控制城鎮、村莊建設用地總量有著特殊意義。
4. 關於實施過渡問題
全面實施城鄉統一的土地分類的必要條件是全面完成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城鎮、村莊地籍調查。在全面完成上述調查的基礎上,按照《土地分類》標准,結合年度土地變更調查,重點對城鄉居民點和獨立工礦用地,按新標准進行補充調查;對水域用地進行必要的補充調查、調整,將其「一分為三」,分別歸入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交通用地中增設管道運輸用地。然後,按照轄區總面積不變和不重不漏的原則,將城鄉土地統一合並、歸類,全面過渡到新的全國土地分類標准。
尚未全面完成城鎮和村莊地籍調查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中圈起來的城市、建制鎮和農村居民點還不能打開。這些地方的土地變更調查與圈內的城鎮和農村地籍調查仍分別進行。城鎮和村莊地籍調查直接執行新的《土地分類》。土地變更調查和全國土地統計年報暫時無法全面執行新的《土地分類》,需要有一個過渡期。在過渡期內新修改的《土地分類》建設用地中的21-25及28等六個二級地類(含所屬全部三級地類)及「交通用地」中的266一個三級地類暫不啟用,仍使用原土地利用現狀分類中的「居民點及工礦用地」地類進行土地變更調查和土地統計年報,該「居民點及獨立工礦用地」地類的編號定為「20」,其下的三級地類包括:「201城市用地」,是指設市的居民點用地;「202建制鎮用地」,是指設建制鎮的居民點用地;「203農村居民點」,是指鎮以下的居民點用地;「204獨立工礦用地」,是指居民點以外獨立的各種工礦企業、採石場、磚瓦窯、倉庫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建設用地,不包括附屬於工礦、企事業單位的農副業生產基地;「205鹽田」,是指以經營業為目的,包括鹽場及附屬設施用地;「206特殊用地」,是指居民點以外的國防、名勝古跡、風景旅遊、墓地、陵園等用地。「居民點及獨立工礦用地」中包含的農用地、水域、其它建設用地,過渡期間均可暫不變動。
Ⅳ ●《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的修訂
該項目是國土資源部公益性行業科研專項項目,旨在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堅持協調配套、突出重點、技術進步和國際接軌的原則,以國土資源需求為導向,借鑒和引進國際先進標准,研製修訂《城鎮地籍調查規程》。
項目通過深入調研,對地籍調查內容、調查單元、調查區劃分、宗地編碼、數學基礎、精度標准、土地用途、面積測算等內容進行了新的規定和完善,完成了《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的修訂。
通過該項目的實施,有效指導、規范並積極推動了地籍調查工作,切實維護了土地的社會公有制,進一步科學推進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和轉變地籍調查政府職能等工作。
Ⅵ 地籍調查表哪個部門出
法律分析:宗地地籍調查是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的對宗地權屬、位置、面積、界限、使用性質的一項工作,包括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
須由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並支付費用,主要是由測量公司負責進行的測量費用。請查閱《城鎮地籍調查規程》(TD1001—93)相關內容。關於收費,請查閱: 《關於土地登記收費及其管理辦法》(國土[籍]字[(1990)第93號] 《測繪生產成本費用定額》 一般可以優惠。
法律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乾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