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什麼網路以及網路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網路安全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運營、維護和使用網路,以及網路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網路安全法。
國家堅持網路安全與信息化發展並重,遵循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推進網路基礎設施建設和互聯互通,鼓勵網路技術創新和應用,支持培養網路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網路安全保障體系,提高網路安全保護能力。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計算機網路以及擴展閱讀
國家積極開展網路空間治理、網路技術研發和標准制定、打擊網路違法犯罪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構建和平、安全、開放、合作的網路空間,建立多邊、民主、透明的網路治理體系。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路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網路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B.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7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管理,保障國際計算機信息交流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以下簡稱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為實現信息的國際交流,同外國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相聯接。
(二)互聯網路,是指直接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互聯單位,是指負責互聯網路運行的單位。
(三)接入網路,是指通過接入互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接入單位,是指負責接入網路運行的單位。第四條國家對國際聯網實行統籌規劃、統一標准、分級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第五條國務院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有關國際聯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本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明確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負責對國際聯網工作的檢查監督。第六條計算機信息網路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郵電部國家公用電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信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進行國際聯網。第七條已經建立的互聯網路,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調整後,分別由郵電部、電子工業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和中國科學院管理。
新建互聯網路,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第八條接入網路必須通過互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
接入單位擬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有權受理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申請的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申請領取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未取得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業務。
接入單位擬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應當報經有權受理從事非經營活動申請的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接入互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
申請領取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或者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供其計算機信息網路的性質、應用范圍和主機地址等資料。
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格式,由領導小組統一制定。第九條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和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都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
(二)具有相應的計算機信息網路、裝備以及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術保護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接入單位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除必須具備本條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其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構予以吊銷;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國際聯網資格由審批機構予以取消。第十條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戶)使用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網路,需要進行國際聯網的,必須通過接入網路進行國際聯網。
前款規定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網路,需要接入接入網路的,應當徵得接入單位的同意,並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一條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和接入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網路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本單位及其用戶的管理,做好網路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確保為用戶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務。第十二條互聯單位與接入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及其用戶有關國際聯網的技術培訓和管理教育工作。第十三條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格執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製作、查閱、復制和傳播妨礙社會治安的信息和淫穢色情等信息。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聯網,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同時觸犯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C.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計算機網路等方式參與境外賭場賭博活動的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計算機網路、電話、手機簡訊等方式參與境外賭場賭博活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場賭博,賭博輸贏結算地在境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從重處罰:
(一)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二)一年內曾因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受過治安處罰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四)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的;
(五)組織、招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關於賭博的其他規定。
賭博活動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在利用計算機網路進行的賭博活動中,分賭場、下級莊家或者賭博參與者在組織或者參與賭博前向賭博組織者、上級莊家或者賭博公司交付的押金,應當視為賭資。
賭博現場沒有賭資,而是以籌碼或者事先約定事後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賭資數額經調查屬實後予以認定。個人投注的財物數額無法確定時,按照參賭財物的價值總額除以參賭人數的平均值計算。
以上內容參考吉林省公安廳——關於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
D.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促進計算機的應用和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路)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採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第三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應當保障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路)的安全,運行環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計算機功能的正常發揮,以維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第四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重點維護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
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制定。第六條公安部主管全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國家安全部、國家保密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第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第二章安全保護制度第八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建設和應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第九條計算機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安全等級的劃分標准和安全等級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條計算機機房應當符合國家標准和國家有關規定。
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第十一條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由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二條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第十三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本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第十四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有關使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第十五條對計算機病毒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數據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歸口管理。第十六條國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章安全監督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二)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其他監督職責。第十八條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第十九條公安部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就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特定事項發布專項通令。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停機整頓:
(一)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
(二)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機關要求改進安全狀況的通知後,在限期內拒不改進的;
(五)有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其他行為的。第二十一條計算機機房不符合國家標准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或者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處理。第二十二條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不如實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二十三條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數據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或者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 互連網伺服器之間文件快速傳輸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25日聯合發布《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全文如下: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滿足公眾對互聯網新聞信息的需求,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新聞信息,是指時政類新聞信息,包括有關政治、經濟、軍事、外交等社會公共事務的報道、評論,以及有關社會突發事件的報道、評論。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包括通過互聯網登載新聞信息、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和向公眾發送時政類通訊信息。
第三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國家鼓勵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傳播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健康、文明的新聞信息。
第四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主管全國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的設立
第五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分為以下三類:
(一)新聞單位設立的登載超出本單位已刊登播發的新聞信息、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向公眾發送時政類通訊信息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二)非新聞單位設立的轉載新聞信息、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向公眾發送時政類通訊信息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三)新聞單位設立的登載本單位已刊登播發的新聞信息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有關行政法規,設立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審批。
設立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第六條 新聞單位與非新聞單位合作設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新聞單位擁有的股權不低於51%的,視為新聞單位設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新聞單位擁有的股權低於51%的,視為非新聞單位設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第七條 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聞單位從事新聞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新聞編輯人員;
(三)有必要的場所、設備和資金,資金來源應當合法。
可以申請設立前款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的機構,應當是中央新聞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屬新聞單位。
審批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除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新聞辦公室關於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行業發展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有10名以上專職新聞編輯人員;其中,在新聞單位從事新聞工作3年以上的新聞編輯人員不少於5名。
可以申請設立前款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的組織,應當是依法設立2年以上的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法人,並在最近2年內沒有因違反有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申請組織為企業法人的,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審批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除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新聞辦公室關於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行業發展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要求。
第九條 任何組織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與境內外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企業進行涉及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業務的合作,應當報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條 申請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章制度;
(二)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和資金的來源、數額證明;
(三)新聞編輯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申請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的機構,還應當提交新聞單位資質證明;申請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的組織,還應當提交法人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中央新聞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屬新聞單位以及非新聞單位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
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實地檢查,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40 日內作出決定。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的,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 日內進行實地檢查,作出決定。批準的,發給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屬於中央新聞單位設立的,應當自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屬於其他新聞單位設立的,應當自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之日起1個月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辦理備案時,應當填寫備案登記表,並提交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章制度和新聞單位資質證明。
第十三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依照本規定設立後,應當依照有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行政法規向電信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股權構成、服務項目、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申請換發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根據電信管理的有關規定,需報電信主管部門批准或者需要電信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或者備案變更手續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股權構成、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向原備案機關重新備案;但是,股權構成變更後,新聞單位擁有的股權低於51%的,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許可手續。根據電信管理的有關規定,需報電信主管部門批准或者需要電信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或者備案變更手續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規范
第十五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服務項目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轉載新聞信息或者向公眾發送時政類通訊信息,應當轉載、發送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發布的新聞信息,並應當註明新聞信息來源,不得歪曲原新聞信息的內容。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不得登載自行采編的新聞信息。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轉載新聞信息,應當與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簽訂書面協議。中央新聞單位設立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將協議副本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其他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將協議副本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簽訂前款規定的協議,應當核驗對方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不得向沒有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提供新聞信息。
第十八條 中央新聞單位與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開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聯網新聞業務合作,應當在開展合作業務10日前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報告;其他新聞單位與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開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聯網新聞業務合作,應當在開展合作業務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報告。
第十九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或者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煽動非法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間組織名義活動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新聞信息內容管理責任制度。不得登載、發送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新聞信息;發現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中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記錄所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內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記錄備份應當至少保存60日,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法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應當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發現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或者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中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應當通知其刪除。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屬於中央新聞單位設立的,應當每年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交年度業務報告;屬於其他新聞單位或者非新聞單位設立的,應當每年在規定期限內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交年度業務報告。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根據報告情況,可以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的管理制度、人員資質、服務內容等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接受公眾監督。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公布舉報網站網址、電話,接受公眾舉報並依法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超出核定的服務項目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的書面認定意見,按照有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停止其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責令互聯網接入服務者停止接入服務。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含有本規定第十九條禁止內容,或者拒不履行刪除義務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認定意見,按照有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停止其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責令互聯網接入服務者停止接入服務。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內容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依照前款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轉載來源不合法的新聞信息、登載自行采編的新聞信息或者歪曲原新聞信息內容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未註明新聞信息來源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履行備案義務的;
(二)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三)未履行記錄、記錄備份保存或者提供義務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沒有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提供新聞信息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以及電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聞單位是指依法設立的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和通訊社;其中,中央新聞單位包括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設立的新聞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這前幾天交話費,費用中多了50元的"互聯星空"費.打了N次10000號電信都沒有給我解釋清楚.就是一句話,電信的寬頻是最安全的,已經有網路部門的人給我查了是我用的,IP都是我的.SP服務商都是很正規的不會騙費的,費用不退是我自已不小心.今天掛上網沒事做,去看了電視20分鍾回來一看,機子回到注銷界面點進入一看,哇,自動進了"互聯星空"還帶有3鈔鍾的自動點擊.顯示我登陸了,還顯示我這個月消費了50元,我的機子有防火牆,殺毒軟體(卡巴斯基,當然是D版的)天天自動更新,帳號密碼每月都改.殺毒也沒有毒,看來只有重新安裝XP了,這個病毒多半不是SP商就是電信內部做的.用電信ADSL的朋友小心.打10000號查詢一下有沒有」互聯星空」的費用,最好"請"10000號的小姐取消你的賬號對」互聯星空」的使用權.不要相信10000號小姐說它們的網路有多安全只有你本人的手點擊才會產生費用,只要你認識中國字就不會點錯,(如果有朋友來你家玩就要小心了玩麻將還好,玩電腦可能會玩掉你1月的工資.家裡有小孩也要小心可能你交話費會發瘋的)我下個月交費還有"互聯星空"費用就不用電信的了,用網通.哈。。。。。。。夠500字了.
互連網是指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計算機網路連接而成的更大的計算機網路。現在滲透到全球所有角落的Internet就是世界上最大的互連網路。通過計算機網路及計算機互連網,我們可以與遠在千里之外的朋友相互發送郵件、共同完成一項工作、共同娛樂。
F.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互聯網路、專業計算機信息網 絡、企業計算機信息網路,以及其他通過專線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同外國的 計算機信息網路相聯接。
(二)接入網路,是指通過接入互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接入網 絡可以是多級聯接的網路。
(三)國際出入口信道,是指國際聯網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四)用戶,是指通過接入網路進行國際聯網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個人用戶 是指具有聯網帳號的個人。
(五)專業計算機信息網路,是指為行業服務的專用計算機信息網路。
(六)企業計算機信息網路,是指企業內部自用的計算機信息網路。
G. 互聯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管理,保障國際計算機信息交流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
(以下簡稱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為實現信息的國際交流,同外國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相聯接。
(二)互聯網路
是指直接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互聯單位,是指負責互聯網路運行的單位。
(三)接入網路
是指通過接入互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接入單位,是指負責接入網路運行的單位。
第四條
國家對國際聯網實行統籌規劃、統一標准、分級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有關國際聯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本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明確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負責對國際聯網工作的檢查監督。
拓展資料:計算機信息網路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郵電部國家公用電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信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進行國際聯網。已經建立的互聯網路,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調整後,分別由郵電部、電子工業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和中國科學院管理。
法律依據:《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第一條為加強對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H.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是什麼罪要判幾年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賭博罪;開設賭場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准:
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P1078頁:關於賭博罪的法益,刑法理論上存在諸多不同的學說:有人認為,賭博罪所侵害的是社會善良風俗;有人提出,賭博罪所侵犯的是勤奮的國民生活方式;有人指出,賭博罪的本質是導致「二次犯罪」危險;有的主張,賭博罪的本質是導致他人的財產危險;如此等等。由於單純違反倫理道德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規制的對象,而且我國刑法將賭博罪規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罪中,故本罪的法益應是以勞動或者其他合法行為取得財產這一國民健全的經濟生活方式與秩序。
行為人的目的不在於營利而在於一時娛樂而參加賭博、聚眾賭博的,不成立賭博罪。此外,賭博與打賭不是等同概念,參與打賭者的動機與目的在於確認彼此間互相對立的意見爭執,至於賭贏的賞金則不是重點,也不是打賭本身的目的;打賭的結局還可能是雙方均獲利或者第三者獲利。所以,對打賭行為不應認定為賭博罪。
P1080頁:司法實踐中的一種做法是,對於內地人員以營利為目的,承包或者參股經營澳門賭場或者境外其他賭場,組織、招攬內地人員前往其承包或者參股的賭場賭博行為,也按照我國刑法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其基本理由是,開設賭場行為屬於復合行為,包括在內地實施的組織、招攬參賭人員等行為。可是,單純組織、招攬他人前往境外賭博的行為,並不是開設賭場罪的實行行為。即使從客觀上看,在境外開設賭場的人員常常在內地招攬賭徒,這也只是事實,而不能將客觀事實強加於刑法規范。當刑法分則條文僅將開設賭場作為犯罪的實行行為時,不能將招攬賭徒的行為作為本罪的實行行為。另一方面,如果將招攬賭徒的行為作為開設賭場罪的實行行為,那麼,那些在境內開設了賭場,但沒有組織、招攬賭徒的,其行為就不完全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但這種結論違反刑法規定,難以被人接受。
公安部法制局回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內地公民在澳門賭博是否構成違法犯罪行為應具體分析。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和《關於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5〕30號)的相關規定,對內地公民在澳門賭博,輸贏結算地在境內,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予以治安處罰;組織內地公民10人以上赴澳門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四十三條[賭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路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第四十四條[開設賭場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准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台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台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並計算。
三、關於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於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准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體,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於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
(一)當場查獲的用於賭博的款物;
(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
(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於賭博機的認定
對於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並予以認定。對於是否屬於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託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僱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游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路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體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准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體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三、關於網路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四、關於網路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網路賭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賭博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賭博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賭博網站代理人、參賭人實施網路賭博行為地等。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網路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網路賭博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於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五、關於電子證據的收集與保全
偵查機關對於能夠證明賭博犯罪案件真實情況的網站頁面、上網記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交易記錄、電子賬冊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提取、復制、固定。
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過程製作相關文字說明,記錄案由、對象、內容以及提取、復制、固定的時間、地點、方法,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並由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製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固定的電子數據一並隨案移送。
對於電子數據存儲在境外的計算機上的,或者偵查機關從賭博網站提取電子數據時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無法簽字或者拒絕簽字的,應當由能夠證明提取、復制、固定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記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對提取、復制、固定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5、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8、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路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9、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2005年)公安部關於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新第70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計算機網路賭博、電子游戲機賭博,或者到賭場賭博的;
(三)採取不報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方式,為賭博提供條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明知他人實施賭博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交通工具、通訊工具、賭博工具、經營管理、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條件,或者為賭博場所、賭博人員充當保鏢,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明知他人從事賭博活動而向其銷售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計算機網路、電話、手機簡訊等方式參與境外賭場賭博活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場賭博,賭博輸贏結算地在境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從重處罰:
(一)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二)一年內曾因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受過治安處罰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四)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的;
(五)組織、招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新第70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主動交代,表示悔改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並經查證屬實的;
(三)被脅迫、誘騙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四)未成年人賭博的;
(五)協助查禁賭博活動,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予處罰的情形。
對免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具結悔過。未成年人有賭博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
五、賭博活動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
在利用計算機網路進行的賭博活動中,分賭場、下級莊家或者賭博參與者在組織或者參與賭博前向賭博組織者、上級莊家或者賭博公司交付的押金,應當視為賭資。
六、賭博現場沒有賭資,而是以籌碼或者事先約定事後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賭資數額經調查屬實後予以認定。個人投注的財物數額無法確定時,按照參賭財物的價值總額除以參賭人數的平均值計算。
通過計算機網路實施賭博活動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總點數乘以每個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賭博的次數,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的總次數認定。
七、對查獲的賭資、賭博違法所得應當依法沒收,上繳國庫,並按照規定出具法律手續。對查繳的賭具和銷售的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一律依法予以銷毀、嚴禁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賭資、賭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違法行為人的其他財物。違者,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參與賭博人員使用的交通、通訊工具未作為賭注的,不得沒收。在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採取不報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方式為賭博提供條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的用於糾集、聯絡、運送參賭人員以及用於望風護賭的交通、通訊工具,應當依法沒收。
八、對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處罰,應當與其違法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嚴禁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頂格處罰;違者,對審批人、審核人、承辦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九、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十、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原來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公安部。
I.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互聯網路、專業計算機信息網路、企業計算機信息網路,以及其他通過專線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同外國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相聯接。
2.接入網路,是指通過接入互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接入網路可以是多級聯接的網路。
3.國際出入口信道,是指國際聯網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4.用戶,是指通過接入網路進行國際聯網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個人用戶是指具有聯網帳號的個人。
5.專業計算機信息網路,是指為行業服務的專用計算機信息網路。
6.企業計算機信息網路,是指企業內部自用的計算機信息網路。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負責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保護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公共安全,維護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眾利益。
[(9)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計算機網路以及擴展閱讀]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製作、復制、查閱和傳播下列信息:
(一)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八)損害國家機關信譽的;
(九)其他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活動:
(一)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路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路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其它危害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
第七條 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利用國際聯網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護責任
第八條 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監督、檢查和指導,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安全保護的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通過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國際出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國際出入口信道、所屬互聯網路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使用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職責:
(一)負責本網路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二)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本網路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負責對本網路用戶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對委託發布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並對所提供的信息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五條進行審核;
(五)建立計算機信息網路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發現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保留有關原始記錄,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本網路中含有本辦法第五條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關閉伺服器。
第十一條 用戶在接入單位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填寫用戶備案表。備案表由公安部監制。
第十二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使用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聯網的單位和所屬的分支機構),應當自網路正式聯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負責將接入本網路的接入單位和用戶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並及時報告本網路中接入單位和用戶的變更情況。
第十三條 使用公用帳號的注冊者應當加強對公用帳號的管理,建立帳號使用登記制度。用戶帳號不得轉借、轉讓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單位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證明。
前款所列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網路與國際聯網,應當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監督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地(市)、縣(市)公安局,應當有相應機構負責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掌握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的備案情況,建立備案檔案,進行備案統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督促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有關用戶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監督、檢查網路安全保護管理以及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在組織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對安全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改進意見,做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發現含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伺服器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關閉或者刪除。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負責追蹤和查處通過計算機信息網路的違法行為和針對計算機信息網路的犯罪案件,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在規定的限制內未改正,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的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的;
(二)未採取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
(三)未對網路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護管理所需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或者所提供內容不真實的;
(五)對委託其發布的信息內容未進行審核或者對委託單位和個人未進行登記的;
(六)未建立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網路地址、目錄或者關閉伺服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帳號使用登記制度的;
(九)轉借、轉讓用戶帳號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履行備案職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停機整頓不超過六個月的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台灣、澳門地區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的安全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J. 兒童個人信息網路保護規定
兒童個人信息網路保護規定是什麼?
第一條為了保護兒童個人信息安全,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網路從事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布、傳播侵害兒童個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第五條兒童監護人應當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教育引導兒童增強個人信息保護意識和能力,保護兒童個人信息安全。
第六條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網路運營者制定兒童個人信息保護的行業規范、行為准則等,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第七條網路運營者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正當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確、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網路運營者應當設置專門的兒童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和用戶協議,並指定專人負責兒童個人信息保護。
第九條網路運營者收集、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以顯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兒童監護人,並應當徵得兒童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條網路運營者徵得同意時,應當同時提供拒絕選項,並明確告知以下事項:
(一)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二)兒童個人信息存儲的地點、期限和到期後的處理方式;
(三)兒童個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拒絕的後果;
(五)投訴、舉報的渠道和方式;
(六)更正、刪除兒童個人信息的途徑和方法;
(七)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告知事項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再次徵得兒童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一條網路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兒童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兒童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網路運營者存儲兒童個人信息,不得超過實現其收集、使用目的所必需的期限。
第十三條網路運營者應當採取加密等措施存儲兒童個人信息,確保信息安全。
第十四條網路運營者使用兒童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約定的目的、范圍。因業務需要,確需超出約定的目的、范圍使用的,應當再次徵得兒童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五條網路運營者對其工作人員應當以最小授權為原則,嚴格設定信息訪問許可權,控制兒童個人信息知悉范圍。工作人員訪問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經過兒童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管理人員審批,記錄訪問情況,並採取技術措施,避免違法復制、下載兒童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網路運營者委託第三方處理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對受委託方及委託行為等進行安全評估,簽署委託協議,明確雙方責任、處理事項、處理期限、處理性質和目的等,委託行為不得超出授權范圍。
前款規定的受委託方,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網路運營者的要求處理兒童個人信息;
(二)協助網路運營者回應兒童監護人提出的申請;
(三)採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並在發生兒童個人信息泄露安全事件時,及時向網路運營者反饋;
(四)委託關系解除時及時刪除兒童個人信息;
(五)不得轉委託;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兒童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第十七條網路運營者向第三方轉移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八條網路運營者不得披露兒童個人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披露或者根據與兒童監護人的約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第十九條兒童或者其監護人發現網路運營者收集、存儲、使用、披露的兒童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路運營者予以更正。網路運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兒童或者其監護人要求網路運營者刪除其收集、存儲、使用、披露的兒童個人信息的,網路運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刪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網路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
(二)超出目的范圍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
(三)兒童監護人撤回同意的;
(四)兒童或者其監護人通過注銷等方式終止使用產品或者服務的。
第二十一條網路運營者發現兒童個人信息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泄露、毀損、丟失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將事件相關情況以郵件、信函、電話、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響的兒童及其監護人,難以逐一告知的,應當採取合理、有效的方式發布相關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條網路運營者應當對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網路運營者停止運營產品或者服務的,應當立即停止收集兒童個人信息的活動,刪除其持有的兒童個人信息,並將停止運營的通知及時告知兒童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收到相關舉報的,應當依據職責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網路運營者落實兒童個人信息安全管理責任不到位,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由網信部門依據職責進行約談,網路運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被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條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自動留存處理信息且無法識別所留存處理的信息屬於兒童個人信息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