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网络上的共享素材,会发生版权纠纷吗
那要看用途,和版主对共享素材是否让别人用于任意用途或者那些领域,一般而言是不存在的,一般共享都试为了大家相互利用自己用拥有资源
❷ 关于网上资源分享和软件版权的相关问题
具体操作应该当面详询律师
❸ 在网上分享电子书资源会涉及到法律版权问题吗
当然会啊。电子书对于用户来说,只是授予了独家的使用权,就是你只能使用,但它并不归你所有。这跟纸书不一样,纸书你买了就是你的了。如果你把电子书分享,就是侵权了。亚马逊电子书kindle现在网上分享的很多,大概都会涉及这个问题。但还是有人分享,毕竟,求知欲是谁也挡不住的。。。。。很多kindle电子书的论坛,比如kindleren,kandou.us什么的,很多优质的电子书资源。
❹ 你认为互联网的免费分享精神与版权问题该如何调节
在互联网技术、新媒体迅猛发展的时代,信息的开放、共享与快速传播趋势不可阻挡,互联网服务的新型业态不断涌现,同时版权纠纷、利益纠葛等又掺杂其中,既充满了生机活力,也带来了复杂与风险。如果在共享名义下,侵权泛滥成灾,最终损伤的是文化原创力,网络资源将成“无源之水”;如果在版权保护中,设置过高门槛,失去使用便利,难以共享的资源将成“一潭死水”。
要版权还是要共享,这不是一道单选题。如何在各方权利、利益的博弈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使互联网企业和有关各方面能够理性地解决纷争,关键还在于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
对于版权保护,不管是监管部门还是企业,不能“众里寻他千网络,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被动接受版权纠纷的挑战,而应“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着重从运营管理的源头上进行制度和规则的设计。国际上一些比较成熟的分享型网站,通过设置版权认证门槛,及时鉴别上传文本的版权,启动相关保护程序等措施,形成相对完善的版权保护机制,较为有效地兼顾了资源共享和版权保护,这些经验值得借鉴和吸收。
因而,陷入侵权风波的网络文库,删除未授权文本不足以解决版权与共享困境,长久之计还在于建立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新商业模式和版权交易方式。日前,网络文库正式推出版权合作平台,通过付费分成、广告分成两种模式为版权方提供收益,这只是迈出了第一步。 “成为造福作家的基地,而不是埋葬作家的墓地”,不仅是网络需要面对的问题,也是互联网时代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
❺ 网络共享下载是否涉及的着作版权问题
并不是所有网络“共享”下载的内容都是真正共享的。要看下载的是什么内容了,如果下载的内容本身是共享的或是过了保护期(着作权人死后50年)的那就没事;如果下载的内容本身是盗版的,只要你有传播(包括制作成光盘和朋友之间交流,不管收不收钱)都是盗版的;如果下载的内容是合法的正版的(比如从官方网站下载)那就要得到授权许可。主要依据:《着作权法》。特别地,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首先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条文规定,若是在条例中没规定的才根据《着作权法》的条文和规定执行。
着作权客体:
(一) 文字作品;(二) 口述作品; (三)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 美术、建筑作品;(五) 摄影作品;(六)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 计算机软件;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着作权法》规定了着作权归属的法定原则。该法第10条规定了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的着作权人各项权利内容。
当第三方需要使用时,需要得到着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合同。但《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着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着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着作权人和原作品的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但以上这些内容里面有很多模糊地带,不好认定。不过因为下载制作成光盘和朋友交流而被告的好像很少听到,毕竟我国现在还没有打击的这么严。建议最好咨询律师。祝你好运!!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http://www.angelaw.com/weblaw/c_weblaw39.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2001年修正)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16428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http://www.most.gov.cn/zcfg/kjfg/t20011220_7751.htm
❻ 如何正确看待互联网分享精神与版权意识的矛盾
要谈版权意识的话,那未经许可、未按规定分发的都叫盗版。
而分享和版权是正交的,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必然的矛盾。你可以“分享盗版资源”,也可以“分享正版资源”(比如一些CC许可证的作品,或者本来就是开源免费的资源)。
更进一步,用户其实可以“分享带宽”,将自己闲置的上传带宽分享给别人。这也就是P2P,或者是所谓众包CDN。
对于“P2P”下载,你分享的是自己下载的东西,意味着你对于下载的内容是有了解的,所以会涉及到分发盗版资源的版权问题。而如果是后者的话,可能比较灰色地带一些。
真要说的话,各类网盘的出现、推广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分享精神”,因为下载变成单向的了。而更早一些的迅雷也则是“窃取了分享的成果”,内部P2P在一定程度上败坏了“分享的环境”,自建下载服务器和离线下载则相当于是网盘。
至于版权问题,不管有没有分享精神都会存在的。因为盗版可以是有利可图的——盗版资源也可以卖钱,也可以靠广告/流量盈利,而且能不花钱也算是一种盈利。
所以大多数盗版行为的根源在于“有利可图”,轮不到看起来比较高尚的“分享精神”来说话。(当然也有很多人单纯是反对版权保护,那才是跟所谓“分享精神”有关吧)
❼ 资源共享与版权问题很纠结,资源共享的出路在哪里
这个问题根本就没有定义的答案,就如网络,他共享全部资源,但是他本身就没版权,但是他也只是一个指路人,他本身不存在任何的资源
也就是所谓的资源共享本身就是一种侵权
❽ 关于互联网论文资料等的版权问题
按照着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着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 ,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着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 《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 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6]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7]
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出现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式:
1、链接行为。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烦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而只须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主页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谢德兰时报案”(Shetland Times 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着作权侵权案件。
❾ 全网资源版权可能受到保护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网络共享资源,也是劳动的成果,共享资源也是权利人整理编辑的作品,制作人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版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着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