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时间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旨在建立专门保护制度,明确各方责任,提出保障促进措施 ,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及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的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② 关键基础信息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的内容
法律分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旨在建立专门保护制度,明确各方责任,提出保障促进措施,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及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的条例。
法律依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共同保护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州(市、地)、县(市、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网信部门作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协调通信、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体系,提高安全风险监测和防范、处置能力。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通信、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第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有关标准的要求,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第九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和运营者主体责任制,并纳入年度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考核。第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执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重点保护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第十一条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和企业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培训;采取措施吸引和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培训、技术人员培训纳入继续教育体系。第十二条支持网络安全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鼓励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实施、运行维护、安全咨询、安全防护、安全检查、风险评估和应急响应等技术服务。第十三条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提供客观、公正的风险评估服务,并对其出具的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升网络安全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发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第十五条自治区应当健全完善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工作机制,推动军地协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第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网信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第十七条网信部门会同通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漏洞、事件等信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第十八条网信部门会同通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监测和信息通报工作制度,加强网络安全技术能力建设,及时发现、预警和通报网络安全威胁和隐患。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运营者开展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风险,对安全监测信息进行研判,向相关运营者通报安全风险和相关工作信息。
④ 关基保护条例解读
法律分析:一是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和保护工作原则目标。二是明确了监督管理体制。三是完善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机制。四是明确运营者责任义务。五是明确了保障和促进措施。
法律依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是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当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面临的安全角势严峻,网络攻击威胁事件频发。制定出台《条例》,建立专门保护制度,明确各方责任,提出保障促进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⑤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条例
法律分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实施,要多久进行评估一次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10-21
⑦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第三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市公安局根据本条例规定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第二章安全保护和管理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标准、各级别安全保护和管理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第九条新建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第十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第十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⑧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涉及哪方面内容
法律分析:详细阐明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运营者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对产品和服务的要求,对政府机关,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能源、电信、交通等行业,公安机关以及个人进行要求,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规定运营者安全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负责人的职责,要求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违反本条例将会受到行政处罚、判处罚金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⑨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实施时间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5号,公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制定出台《条例》,建立专门保护制度,明确各方责任,提出保障促进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条例》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通行做法,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定义和认定程序。一是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定义。二是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所在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三是明确由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组织认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四是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运营者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由保护工作部门重新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将于9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