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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网络安全指导

发布时间: 2022-12-15 04:33:07

‘壹’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章及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以下简称安全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活动中产生的与安全相关的信息。

安全信息保护是指规范收集、传递和使用安全信息,避免出现不当披露或公开的情况。

第四条 安全信息保护实行依法管理、重点防护、合理利用的方针,既要确保安全信息可控,又要便于安全信息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的总体工作负责,从业人员对安全信息保护的具体工作负责。

第二章 安全信息保护等级分类及范围

第六条 安全信息根据信息重要程度分为涉密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涉密安全信息)、敏感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敏感安全信息)和一般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一般安全信息) 。

(一)涉密安全信息。

本办法所称涉密安全信息,其密级具体范围依据《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相关要求执行。

(二)敏感安全信息。

本办法所称敏感安全信息,是指不属于涉密安全信息,但在特定时间内泄露后会影响安全工作正常开展或引起媒体和社会误读

的安全信息。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安全信息,是指除涉密安全信息和敏感安全信息以外的其他安全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被确定为敏感安全信息:

(一)涉及航空器损伤的图片、视频信息。

(二)涉及人员伤亡、医疗及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信息。

(三)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以及其他设施设备损坏的图片、视频信息。

(四)陆空通话记录的文字、音频信息。

(五)人员访谈记录相关的文字、音频、视频信息。

(六)航空器驾驶舱舱音的文字、音频信息和驾驶舱图像视频信息。

(七)航空器快速存取记录器(QAR) 、飞行数据记录器( FDR)数据的文字信息及其仿真视频信息。

(八)事件调查过程中获取的音频、视频信息。

(九)事件调查初步报告、调查续报和未发布的最终调查报告。

(十)未公布的事件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章 安全信息管理

第八条 涉密安全信息管理按照国家及民航局相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敏感安全信息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文件资料标注“此件不公开”字样或者采取等效措施。

(二)按照程序报送并在指定的范围内分发。

(三)未经所在单位批准,任何个人不得对外发布,包括但不

限于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微博、贴吧、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对外发布。

第十条 一般安全信息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及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管理细则,落实主体责任,压实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明确知悉和分发范围,细化传递及披露程序,强化管控手段,妥善做好旅客提示劝阻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信息外泄,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安全信息保护宣教培训。

第十二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安全信息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19〕68号)同时废止。

‘贰’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第四条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六条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第七条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民航安检机构第八条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第九条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第十条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要求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申请时,应当对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进行审查。第十二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规定,制定并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记录。第十三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本机构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以确保持续有效。第三章民航安全检查员第十四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民航安全检查员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第十五条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第十六条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第十七条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八条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第十九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第二十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叁’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 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 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章 人员和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录音笔等。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
第十三条 事件信息收集分为紧急事件报告和非紧急事件报告,实行分类管理。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和非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包含在事件样例中,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空管单位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外国航空公司除外)应当参照事件样例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 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给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公司。 第十六条 报告的事件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已上报的事件,事发相关单位获得新的信息时,应当及时补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并配合局方对事件信息的调查核实。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事发相关单位可直接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二)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应当及时对事件信息进行审核,完成事件初步定性工作; (三)对初步定性为事故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应当提交阶段性调查信息,说明事件调查进展情况,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四)对初步定性为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五)对初步定性为一般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六)当事件初步定性为一般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完成最终调查信息的审核,并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七)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规定时限提交最终调查信息,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报告,并按要求尽快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该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传真等方式上报;当系统恢复后3日内,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第十八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通报事件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当事件定性为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通知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事故发生后30日内,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步报告。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事故资料报告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调查的单位负责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报告安全监察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属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要求报告综合安全信息。
第四章 自愿报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 (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 (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 (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 (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全建议; (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和信息通告。
第五章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内,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 (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总体安全状况。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在境外发生的事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求;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的。 第四十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外国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的定义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定义和标准执行。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四)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 (五)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六)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七)本规定所称所属地是指民航企事业单位注册所在地; (八)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机场活动区、受损定义参见《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标准; (九)本规定中所称“日”均指“日历日”。 第四十三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四十四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肆’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第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第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第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第二节安全绩效管理第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第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第十三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第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第十六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三节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第十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第二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伍’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第八条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第九条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一条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二条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第十三条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陆’ 简述民用航空安全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航空安全是为保证不发生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等事故。航空安全主要包括飞行安全、航空地面安全和空防安全。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6)民航局网络安全指导扩展阅读

1、飞行安全:在航空器运行期间不发生由于飞行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等事故。

2、航空地面安全:围绕航空器运行而在停机坪和飞行区范围内开展生产活动的安全。防止发生航空器损坏、旅客和地面人员伤亡及各种地面设施损坏事件。同时还包括飞机维护、装卸货物及服务用品、航空器加油等活动的安全,以及军用航空器武器、弹药安全等。

3、安防安全:防止发生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和直接危及飞行安全的非法干扰活动,以及防止地面武器误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