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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信托网络安全法

发布时间: 2023-04-25 09:39:49

㈠ 在网络数据安全保障方面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网络运营者”的范围极为广泛,根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无论是网络的所有方、管理方还是在利用网络提供服务都包含在“网络运营者”的概念之下。
1.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2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漏或者被窃取、篡改。具体义务包括: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是网络安全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涵盖技术类安全要求和管理类安全要求两大类。技术类安全要求主要从物理、环境、应用、数据等几个方面进行强调,而管理类安全要求则是对安全管理的制度、机构、人员、系统建设及运维等几个方面进行强调。
2.提供安全网络产品和服务的义务
提供安全可靠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是网络运营者的基本义务。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22条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此外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对于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还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27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3.用户身份实名审核义务
在特定情况下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是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义务。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2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4.建立网络应急处置措施的义务

㈡ 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数据包括哪些电子数据

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数据是指在网络上产生、存储、传输、处理的各种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 个人信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地址、电子邮件等。

2. 商业信息:指商业机构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信息,包括财务信息、客户信息、营销信息等。

3. 政府信息:指政府机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产生的各种信息,包括公文、公告、政策、法规等。

4. 科研信息:指科学研究机构或个人在科学研究过穗脊程中产生的各种信息,包括研究数据、研究成果等。

5. 网络日志:指网络设备或程序在网络上产生的各种记录信息,包括网络访问日志、系统日志、安全日志等。

6. 其他电子数据:指除上述电子数据之外的其袜族轮他各种电子数据。

网络数据的保护是重要的法律告信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网络数据的安全,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泄露、销售、篡改等行为。

㈢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第四条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第六条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第七条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条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第十一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㈣ 网络安全法就网络数据安全制定了哪些重要制度

《网络安全法》出台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构建我国首部网络空间管辖基本法。
作为国家实施网络空间管辖的第一部法律,《网络安全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是网络安全法制体系的重要基础。这部基本法规范了网络空间多元主体的责任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催生一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命运共同体”。具体包括,规定网络信息安全法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规范网络社会中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其地位;建立网站身份认证制度,实施后台实名;建立网络信息保密制度,保护网络主体的隐私权;建立行政机关对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管程序和制度,规定对网络信息安全犯罪的惩治和打击;以及规定具体的诉讼救济程序等等。
此次《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从根本上填补了我国综合性网络信息安全基本大法、核心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和专门法律的三大空白。该法的推出走进了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总目标,走进了《国家安全法》的大格局,走进了网络强国的快车道,走进了大数据的新天地,走进了为人民谋福祉的总布局。
三是服务于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和网络强国建设。
现如今,网络空间逐步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展开竞争和战略博弈的新领域。我国作为一个拥有大量网民并正在持续发展中的国家,不断感受到来自现存霸主美国的战略压力。这决定了网络空间成为我国国家利益的新边疆;确立网络空间行为准则和模式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现代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国家行为的规制由法律来决定。而即将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中明确提出了有关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战略和重要领域安全规划等问题的法律要求。这有助于实现推进中国在国家网络安全领域明晰战略意图,确立清晰目标,厘清行为准则,不仅能够提升我国保障自身网络安全的能力,还有助于推进与其他国家和行为体就网络安全问题展开有效的战略博弈。
四是在网络空间领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精神。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也为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指南。依法治国,正蹄疾步稳地落到实处,融入到国家行政、社会治理与公民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与已经相对成熟的领域和行业相比,互联网领域可以称得上是蛮荒之地,因为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才短短二十年左右,许多监管、治理手段都是后知后觉地根据问题进行后期的补充。但此次《网络安全法》破除重重障碍,拨云见日,高举依法治国大旗,开启依法治网的崭新局面,成为依法治国顶层设计下一项共建共享的路径实践。依法治网成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的主线和引领,以法治谋求网治的长治久安。《网络安全法》还考虑到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加强法治工作的国际合作协调,让人类共同面临的网络犯罪无处遁形,通过科学有效、详细的法律进行惩罚和约束,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
五是成为网络参与者普遍遵守的法律准则和依据。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安全法》为各方参与互联网上的行为提供非常重要的准则,所有参与者都要按照《网络安全法》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样所有网络行为主体所进行的活动,包括国家管理、公民个人参与、机构在网上的参与、电子商务等都要遵守本法的要求。《网络安全法》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将现行的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制度上升成为了法律,强化了安全审查制度。通过这些规定,使得所有网络行为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任何为个人利益触碰法律底线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六是助力网络空间治理,护航“互联网+”。
目前,中国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网络大国。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亿。但现实的网络环境十分堪忧,网络诈骗层出不穷、网络入侵比比皆是、个人隐私肆意泄露。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
(2015)》,63.4%的网民通话记录、网上购物记录等信息遭泄露;78.2%的网民个人身份信息曾遭泄露,因个人信息泄露、垃圾信息、诈骗信息等导致的总体损失约805亿元。但此前其他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定,大多分散在众多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因此无法形成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前瞻性的法律体系。《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将成为新的起点和转折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进入正轨,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网络欺诈等“毒瘤”生存的空间将被大大挤压,而“四有”中国好网民从道德自觉走向法律规范,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网络空间的治理能力在法律的框架下将得到大幅度提升,营造出良好和谐的互联网环境,更为“互联网+”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市场经济本质是信用经济,其精髓在于开放的市场+完善的法律,从这种意义上讲,“互联网+”必须带上“安全”才能飞向长远。
法律依据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㈥ 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

法律主观:

当下,中国已经全面进入互联网时模配绝代,在我们享受着互联网带来的快捷、便利之时,也不可避免的经历着发展带来的阵痛。新实施的《网络安全法》如同一把利剑,填补了互联网领域诸多法律空白。尤其是界定了关键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网络安全的管理中,对于违背网络安全法的主题的处罚时不可忽视的一个重点。只有通过制定严厉科学的惩罚手段,才能够为网络安全提供强有力的后盾保障。一.法律责任的法条规定1.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关卖核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设置恶意程序的;(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3.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4.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5.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二、《网络安全法》与《国家安全法》的关系1、《国家安全法》中设置有针对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的专门条款,如《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2、同时,《旦姿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3、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安全法》第三十条建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服务的安全审查制度,其中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网络安全保障的内容如涉及国家安全,基于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将受到《国家安全法》的规制和保护。4、在此方面,《国家安全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网络安全法》作为网络安全管理方面的基础性法律,具体指导相关规定的有效实施,充分体现了两部法律在相关规定上的衔接。5、然而,《网络安全法》是保障网络空间安全的基本法,其与《国家安全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二者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处于同一法律位阶,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信息安全事关国家安全。在重要领域施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我国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要举措。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㈦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的联系

法律主观:

1、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神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磨瞎返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瞎饥址、电话号码等。

㈧ 苏奎:个人数据保护是平台的“阿克琉斯之踵”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苏奎】哗拍樱

毫无疑问,互联网平台是信息时代的主角。超大规模、垄断、权力巨大是其主要特征,能影响无数人的生活、利益,甚至生计。平台具有多重属性,既是一个传统企业,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形态。以平台为核心构成的平台经济甚至就是一个虚拟城邦国。正如扎克伯格的名言:“在很多方面,脸书(Facebook)更像是一个政府,而不是一个传统的公司。”

平台是平台经济的绝对主宰者,它能够恣意制定规则、解释规则并执行规则,而这些规则可以影响数以亿计的人。它们与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却不需要遵循国家立法、司法、执法所要求的正当性程序。自从国家产生以来,政府没有面对过类似的管治对手,可以说是3000年未有之大变局。

在信息时代,如何治理平台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反垄断、消费者保护、公平竞争等传统工具是世界范围内进行平台治理的几条主要路径。然而,反垄断、消费者保护、公平竞争这些治理工具都是传统经济时代发展而来的,面对着信息时代的巨头,它们可以说常常是捉襟见肘、力有不逮,成效多有不彰。

个人数据保护是信息时代发展出的新工具,尽管其初衷是保护个人信息,但无数人的个人信息积水成渊就成了大数据,有了大数据,算法才能从一具奄奄的躯壳化身为一头桀骜的巨兽。也就是说,算法的命门在个人信息保护。

近期欧美正在发生的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些案例发人深思,让人兴奋,个人数据保护赋予个人更大的权力从而平衡平台在平台经济中的权力结构,可能也是平台治理的一条新路径。

劳务平台

互联网平台并不具有广泛的同一性,不同类型之间差异巨大,既有以信息服务为核心的社交平台、搜索平台,也有生产海量信息的电商平台。以网约车、外卖等为代表的劳务平台可算是后者。平台是虚拟的市场,通过平台出售劳务。但更重要的是,这些劳务平台上聚集了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分布在全球城市的劳动人民。相比其他平台,它们不只是在为人服务,还掌握着无数人的信息。因此,这些平台与人的关系更为密切,对 社会 治理带来的挑战更大,影响也更为深远。

这些平台上的人依靠平台提供的信息而生存,为平台生成海量的信息资源,又被这些信息所管理控制。相比其他电商平台,这类平台上的人(劳动力)的几乎没有自主权,传统的劳动保护也与其无缘,因为他们被平台认为是 微型企业家 。平台依靠信息对如此庞大的劳动力队伍进行精准管理,这超过了人类 历史 上任何组织的极限,可以说是人类 历史 的奇迹,而创造这样的奇迹的核心则是隐藏在平台背后的算法。

网约车平台几乎是迄今为止对 社会 治理带来最多问题、争议最大的互联网平台。创建于2008年的优步开创了网约车行业,其月度活跃的消费者数量约1亿人,全球日均订单数近2000万(包括外卖),平台上的驾驶员人数超过400万,平均每月有5万名新驾驶员加入平台。其强硬对抗全球监管机构的做派曾经乱丛为其带来无数的麻烦,蔑视规则和法律的企业文化也使得企业本身遭遇了内伤。2017年,创始人卡拉尼克甚至被赶出了公司。除了广为人知的与各地监管机构的斗法外,优步与平台内驾驶员之间的矛盾可以说是日益尖锐,与消费者之间的龃龉也不时传出。

泄露个人信息后果很严重

1月20日,特朗普在离开白宫前公布了多达73人的赦免长名单,前军师史蒂夫·班农毫无悬念出现在名单上,但也有一些名字是出人意料的。前优步负责自动驾驶业务的高管——安东尼·莱万多斯基(Anthony Levandowski)相当幸运地逃脱了原本在2月7日就要开始的牢狱之灾,据传特朗普在硅谷中为数不多的支持者——大佬彼得·蒂尔(Peter Thiel)是其幕后的操盘手。

相比之下,优步的另一位前高管——首席安全官乔·沙利文(Joe Sullivan)恐怕只能哀叹命运之不公了。不过这确实是咎由自取,简直就是“不作不死”。2020年8月21日,沙利文遭联邦司法部以阻碍司法和作伪证两项罪名起诉,刑期可能高达8年。而这一切均始于2016年那次对约5700万驾驶员和乘客个人信息泄露后的掩盖。

沙利文并非新手,他曾是互联网巨头脸书的首席安全贺枯官,对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有丰富的经验。然而,在获悉优步发生黑客入侵导致平台个人信息泄露后,他并没有依法立即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而是在与时任CEO卡拉尼克(Travis Kalanick)商议后通过向黑客支付10万美元的封口费,买通黑客将其定性为平台主动邀请黑客发现安全漏洞。而封口费也就变成了安全奖励。

发生如此大规模的个人(包括平台的驾驶员和乘客)信息泄露,自然不会被欧美的相关监管机构放过。按照欧盟的规定,数据泄露后应在72小时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据此,其欧洲总部所在的荷兰数据保护局2018年对其处以60万欧元的罚款。宣布脱欧的英国(ICO)也对其施以38.5万英镑的罚款。

相比欧洲同行,美国本土的监管机构对其下手更重,加州检察总长与旧金山检察长联合了美国50个州和首都华盛顿特区的相关部门对其发起诉讼。2018年9月,优步主动以高达1.48亿美元的巨额赔偿金和解。看来,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国内一直以来有关美国立法和监管更为宽松的观点恐怕并非事实。

监管深入企业的黑箱

FTC是在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执法机构,在知悉此事后,迅速宣布2017年8月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需要重新商定有关和解条款。

2018年10月 ,FTC再次宣布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作为信奉自由市场的特朗普政府,治下的FTC确实对优步手下留情,并没有如州政府予以重罚,甚至根本就没有罚款,但对优步的内部信息安全管理提出了事无巨细的要求。相比以企业外在结果为主要对象的结果保护策略,FTC的协议则是以企业内部管理为主要对象的过程保护策略。也就是说,它更多地是以事前预防的思路对企业内部可能存在的个人信息保护漏洞进行全方位的监管, 将企业内部的信息安全管理纳入公共管理。这可以说是一种新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事实上,我国正在开展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包括已经完成的网络安全法,以及2020年征求意见的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样也采用了这种思路。不过,相比FTC的和解协议,中国的平台企业享有更多的自由。FTC的和解协议建立了相对较为完备的企业信息安全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优步需要立即建立综合性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计划,所有计划、方案、培训均需要有书面记录。设置专门的人员负责个人信息(隐私)保护计划。

开展个人信息(隐私)风险排查、评估,确定风险点,制定整改计划。制定个人信息(隐私)风险动态监控和评估方案。

建立第三方信息(隐私)审计、评估制度,第三方审计人员需有执业资质并具有3年以上的从业经历,相关审计人员还需经过FTC消费者保护部门批准。完成评估后10天内,需将评估报告送FTC备查。在协议执行开始后半年内应完成第一次第三方审计,以后每两年应至少开展一次。

建立信息安全事故统计与报告制度。

建立文件签收与学习制度。公司所有相关人员必须学习FTC的和解协议文件,并要签名确认,有关学习记录需要书面记载。

文件签发一年后,优步需向FTC递交合规报告,报告应该宣誓内容真实可靠,否则将承担伪证罪。企业任何组织机构和实体发生变化需在14天内通知FTC,以便于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及时响应监管部门,收到FTC有关信息(隐私)安全的问询后,优步需在10天内回复或响应,有关合规报告或材料需要宣誓非伪证,并准备好详细记录备查。

建立信息安全档案记录,包括相关员工的档案记录(包括离职原因)、平台用户投诉记录、所有可证明公司落实文件的材料、公司对外宣传及承诺有关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措施、信息安全评估、审计与整改报告、安全漏洞奖发放记录、执法部门传票、调查与说明材料等。

福布斯网上关于该案件的报道截图

加州检察总长联合各州与优步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巨额赔偿之外其实也提出了类似的一系列企业信息安全合规要求,包括企业需要设置首席安全官,以及云存储密码、认证强化制度、建立信息安全员工培训与违规处罚制度、第三方信息审计人员资格制度(需要5年以上的从业经历)、个人信息安全情况作为董事会的固定议题制度、事故确认与报告中的律师参与制度、公司内部违规举报制度等。

孔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美国联邦和州相关监管机构利用优步违法的契机,构建了一套非常严格的企业内部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特别强调内部部门监督、外部审计、员工培训等,将此前以负面清单方式的事后监管模式推进到以作为的义务为主的事前事中监管模式,也就是从惩戒为主模式转换到以预防为主的模式。

平台企业不再是一个黑箱。通过一个设计精密的内部监督机制,平台的保护更为透明,个人信息保护的目标有更加可靠的保障。其意义在于,只有在个人信息保护有了更为可靠的保障,个人信息保护以外的平台经济治理功能才有了其他可能。

算法统治平台

4名驾驶员做出这样的动作也是事出有因。按照优步的说法,4名驾驶员均是因为欺骗性行为或者违规操纵(不当使用)驾驶员手机应用程序。直白地说,就是驾驶员或因为挑单以等价格上涨后的好单(game the surge),或是因为私自安装其他应用程序改变手机状态欺骗优步的驾驶员应用程序(如改变位置),被平台算法判定为严重违规而被除名(在优步平台上没有开除的概念,永久冻结账号则是一个等同的说法),而做出这些决策的都是平台的算法。换句话说,4名驾驶员都是被算法监控到有违规行为并被算法除名(开除)的。

不过,驾驶员并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是自己只是行使了自由选择工作时间的权利,而这也是优步平台一向对外宣称驾驶员所具有的权利,并且也正是具有这样的自由,驾驶员才不被平台认为是平台的雇员,而是自由职业者,甚至是所谓的“微型企业家”。平台与驾驶是合作伙伴。4名驾驶员否认存在欺诈或不当行为,且优步没有提供申述机会,使得他们的命运被算法所掌控。因此,他们向优步欧洲总部所在的荷兰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

驾驶员起诉优步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2018年5月开始施行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法。按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法第15条,数据主体有权访问个人数据并获知数据处理的目的、数据类型以及有权要求纠正不准确的数据。第22条则涉及自动化决策和用户画像,“数据主体有权反对此类决策:完全依靠自动化处理——包括用户画像——对数据主体做出具有法律影响或类似严重影响的决策”。

按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法的定义,“用户画像”指的是为了评估自然人的某些条件而对个人数据进行的任何自动化处理,特别是为了评估自然人的工作表现、经济状况、 健康 、个人偏好、兴趣、可靠性、行为方式、位置或行踪而进行的处理。显然,所谓的自动化决策(用户画像)就是平台算法。这本质上是一条算法监管条款。不过22条也特意列出了例外情形,包括 (a)当决策对于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的合同签订或合同履行是必要的;……(c)当决策建立在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基础之上。

显然,这次诉讼的争议聚焦在对22条的理解,如完全自动化决策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何种人为的干预程度可以达到排除完全自动化决策的标准?考虑到平台每天数千万甚至上亿的有关驾驶员的决策需求规模(包括派单、定价、评价等环节),自动化决策是否可以被看作平台履行与驾驶员合同的必要措施?

平台权力结构平衡

驾驶员们希望通过一个第三方非盈利机构(工人信息交换中心WIE Ltd.)实现个人数据携带,也就是优步将驾驶员在工作中产生的个人数据直接转移给WIE这家第三方数据交换中介,第三方数据机构成为个人的数据信托(data trust)机构,可以帮助驾驶员分析其个人行为以及监督平台的算法逻辑是否与其对外宣称的处理逻辑一致且公平合理、评估平台对服务价格是否正确计算、驾驶员真实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及分析不同驾驶员评分差异的原因。

通过掌握并有能力处理这些关键数据,驾驶员可以减少或者消除平台的信息优势,驾驶员就有可能与平台进行更平等的集体谈判,成为更为平等的对手。

根据法律规定,优步有责任在30天内向数据主体(驾驶员)提供相关数据,但优步并没有提供驾驶员所要求的全部数据,或者说驾驶员要求的关键内容都遭到了事实上的拒绝。尽管订单数据(如上下车时间、乘客支付费用)包括在提供的数据清单内,但驾驶员上线、下线时间、完整的GPS位置信息记录都没有提供。这些内容事关驾驶员工作时间的确定(英国上诉法院已经判决驾驶员的工作时间是从上线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接单开始计算),而平台却不希望驾驶员掌握这些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数据。

但优步也有自己的解释:没提供的数据或是因为没有,或是因为如果向驾驶员提供将损害其他人的隐私权。

如果说上面这些数据驾驶员可以自己记录,管理驾驶员的算法是如何运行的则只有平台才有可能知道。驾驶员最希望知道的其实是平台算法的秘密:它究竟是如何通过驾驶员的行为和乘客评价数据对驾驶员进行画像,以及驾驶员画像是如何影响驾驶员的利益的?比如,驾驶员的评分与派单机制的关系是怎样的?驾驶员的评分如何触发平台除名机制(驾驶员认为是解雇)?

驾驶员在诉状中特别提出优步没有回应他们所要求的驾驶员标签数据。这确实是整个争执的核心。优步不会认为这些是驾驶员需要知道的个人数据信息,甚至是不是个人信息都有巨大的分歧。而且,这些内容几乎可以肯定将被用于英国最高法院正在审理的驾驶员与平台的劳动关系案件,因此也是优步不能输的案子。

而原告驾驶员法勒(Farrar)也暗示了这些内容的用途:“我们要看一眼这个奥威尔式(意指严格统治而失去人性的 社会 )的工作世界。在这里工人们被机器所统治,没有任何权力。”

事实上,驾驶员有关了解算法秘密的诉求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欧盟通用个人数据保护法第15条,数据主体应当有权从控制者那里得到有效信息。比如存在自动化决策的就包括数据分析,对于相关逻辑就包括此类处理对于数据主体的预期后果。

尽管优步否认对驾驶员的除名处理是由算法完成的(优步发言人声称在算法检测到驾驶员存在违规行为后,是由管理人员做出除名决定),但难以解释的是,公司网站上有介绍算法MasterMind的材料,其中明确写道:MasterMind负责监督管理驾驶员的欺骗行为。在驾驶员应用程序的隐私政策更是白纸黑字写道,优步会使用自动化决策对于涉嫌违规行为的驾驶员予以除名。

平台算法决定了驾驶员的工作机会、工作量和收入,甚至永远失去平台工作机会。它对于驾驶员的重要性恐怕没有多少分歧。数据自动化处理的逻辑,也就是算法的秘密,是平台的商业机密。究竟要提供到何种程度才算达到15条要求的数据访问权标准,在保护个人数据与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上如何达成平衡,非常考验法官的智慧。

可以说,这是欧盟通用个人数据保护法实施以来最为重要的案件,其意义远远超过了这个案子涉及的4名驾驶员本身(事实上,这些驾驶员正在组织更多的网约车驾驶员和外卖骑手加入),其裁判标准可以说相当于是又一次欧盟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几乎可以肯定,这个案子最终会提交到欧盟最高法院审判。

平台经济的金丝雀

“对于每一个人来说,这是一场事关未来的战场”,驾驶员法勒说道。优步平台上的零工就是 历史 上地下矿山里的金丝雀,这是一场不能输的战斗。

数据就是权力,平台经济进一步放大了企业作为雇主所拥有的传统信息优势。通过第三方数据信托实现数据携带权,通过数据对驾驶员赋权赋能,还有谁能比网约车驾驶员、外卖骑手更有动力监督平台呢?可以说,这就是一种全新的平台监管思路,以信息权对治大数据。

㈨ 《网络安全法》主要内容解读(2)

2017年《网络安全法》主要内容解读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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