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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网络安全法

发布时间: 2023-05-15 10:12:10

⑴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第三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市公安局根据本条例规定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第二章安全保护和管理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标准、各级别安全保护和管理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第九条新建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第十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第十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⑵ 你的App安全吗百款APP违规采集个人信息 考拉海购等在列

12月4日,国家网络安全通报中心发文通报,下架整改100款违法违规APP。

百款APP违法违规采集个人信息

12月4日,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中心在官方微信公众号披露,2019年11月以来,全国公安机关网安部门集中查处整改了100款违法违规采集使用个人信息的App及其运营互联网企业,不乏考拉海购、微店、更美等知名产品和产品。

根据通报,全国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按照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的部署要求,快速行动,重拳出击,集中发现、集中侦办、集中查处整改了100款违法违规APP及其运营的互联网企业。

其中,责令限期整改27款,处以警告处罚63款,处以罚款处罚10款,另有2款被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相关案件正在侦查中。

据悉,今年以来,公安部组织开展“净网2019”专项行动,已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采集个人信息的APP共683款。

按照《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应有明确的目的,不得超出产品功能相关目的之外收集额外的个人信息。而去年,中消协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从App Store、安卓市场下载了10类100款App,调查显示超九成App涉嫌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

图片来源:国家网络安全通报中心微信公众号

四项典型案例

1、“健康天津”APP:涉嫌无隐私协议收集用户位置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网安支队受案调查,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该APP运营单位“天津健康医疗大数据有限公司”处以行政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2、“趋势密码”APP: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精准定位等个人信息,涉嫌超范围收集用户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网安支队受案调查,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该APP运营单位“上海益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以行政警告。

3、“折疯了海淘”APP:未明示数据项采集用途,涉嫌违规收集用户信息,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受案调查,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该APP运营单位“杭州橙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以行政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4、 “简讯”APP:涉嫌无隐私协议收集用户位置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经成都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受案调查,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该APP运营单位“成都市黑领科技有限公司”处以行政警告并处罚款贰仟元。

5类违法情形不得出现

2019年11月以来,公安部加大打击整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力度,组织开展APP违法违规采集个人信息集中整治,深入推进由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开展的APP违法违规采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整治行动。APP运营企业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出现以下5大类违法采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

一、不得存在“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的情形:在APP中没有隐私协议,或者隐私协议中没有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规则的相关内容;在APP首次运行时未通过弹窗等明显方式提示用户阅读隐私政策;隐私协议难以阅读,如文字过小过密、颜色过淡、模糊不清,或未提供简体中文版等。

二、不得存在“未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情形: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发生变化时,未以适当方式通知用户(更新隐私协议未提醒用户阅读及授权);收集用户身份证号、银行账号、行踪轨迹等个人敏感信息,未同步说明目的;有关收集使用规则的内容晦涩难懂、冗长繁琐,用户难以理解等。

三、不得存在“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

四、不得存在“违反必要原则,手机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的情形;

五、不得存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未经用户同意获取用户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 征信 信息、财产信息。

各类APP内容繁杂,真假难辨,致使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受到挑战。

但就目前来看,监管手段只是维护用户信息安全的形式之一。除了技术和监管手段之外,提升开发者自律意识,提升网民信息保护意识,加强网络生活自我保护,也是重要一环。

那么个人如何在使用APP时保护个人信息?建议大家:

一、不要注册来源不明网站,谨慎使用手机号注册;

二、不扫描来历不明的二维码,不安装来历不明的程序;

三、淘汰的电子产品信息销毁要彻底,防止不法分子恢复数据;

四、带有个人信息纸张单据处理需谨慎,需抹掉隐私信息;

五、避免在社交网站上泄露过多个人信息;

六、慎用公众场所免费WIFI,防止用户名密码泄露;

七、不要点击短信和邮件中的链接,以免被“钓鱼”;

八、所用软件不要使用同一组账号密码,以免造成损失。

最后,说句题外话,用户在申请 贷款 时会遇到不同还款方式的贷款产品,由于 利率 的表达方式往往不一样,比如说有:日息万分之五、月 费率 1%等等,因此很难比较出几款产品究竟哪款更省钱。 有钱花 推出的比价神器可以帮我们解决这个问题。通过比较,就能很直观的了解到对比产品的息费明细,帮助我们做决策。

⑶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分为五个级别:

① 第一级,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② 第二级,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③ 第三级,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④ 第四级,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⑤ 第五级,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证书案例

⑷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有线、无线等网络,下同)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互联网、局域网、移动网等。第三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合作管理机制,共同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其秘密。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资料。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公共利益、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各级国家机关;
(二)金融、证券、保险、期货、能源、交通、社会保障、邮电通信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
(三)重点科研、教育单位;
(四)有关国计民生的企业;
(五)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重点政务、商务、新闻网站;
(六)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单位;
(七)互联网络游戏、手机短信转发、各类聊天室等互动栏目的开发、运营和维护单位;
(八)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第二章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设施管理、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十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时,应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四)负责收集本单位的网络拓扑结构图及信息系统的其他相关技术资料。第十一条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技术人员的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七)信息保密制度;
(八)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九)其他相关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着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着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着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着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五条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第七条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第八条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行为。第九条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⑹ 数据爬虫行为如何合规

前言

由于网络数据爬取行为具有高效检索、批量复制且成本低廉的特征,现已成为许多企业获取数据资源的方式。也正因如此,一旦爬取的数据设计他人权益时,企业将面临诸多法律风险。本文将从数据爬取行为的相关概述、数据爬取相关立法规定,结合数据爬取行为近期典型案例,探讨数据爬取行为的合规要点。

一、数据爬取行为概述

数据爬取行为是指利用网络爬虫或者类似方式,根据所设定的关键词、取样对象等规则,自动地抓取万维网信息的程序或者脚本,并对抓取结果进行大规模复制的行为。

使用爬虫爬取数据的过程当中,能否把握合法边界是关系企业生死存亡的问题。近些年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广泛使用,对各种数据的刚性需求,使数据行业游走在“灰色边缘”。面对网络数据安全的“强监管”态势,做好数据合规、数据风控刻不容缓。当前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数据爬取行为进行专门规制,而是根据爬取数据的不同“质量”,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二、数据爬取相关法律责任梳理

(一)承担刑事责任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典型案例:李某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8)川3424刑初169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使用“爬虫”软件,大量爬取全国各地及凉山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公告的车牌放号信息,之后使用软件采用多线程提交、批量刷单、验证码自动识别等方式,突破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将爬取的车牌号提交至“交通安全服务管理平台”车辆报废查询系统,进行对比,并根据反馈情况自动记录未注册车牌号,建立全国未注册车牌号数据库。之后编写客户端查询软件,由李某通过QQ、淘宝、微信等方式,以300-3000元每月的价格,分省市贩卖数据库查阅权限。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某为牟取私利,违法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情节严重”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典型案例:李某、王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案(2021)沪0104刑初148号

本案中,益采公司在未经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经李某授意,益采公司部门负责人被告人王某、高某等人分工合作,以使用IP代理、“X-sign”签名算法等手段突破、绕过淘宝公司的“反爬虫”防护机制,再通过数据抓取程序大量非法抓取淘宝公司存储的各主播在淘宝直播时的开播地址、销售额、观看PV、UV等数据。至案发,益采公司整合非法获取的数据后对外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高某等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某为牟取私利,违法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刑法》第285条第3款对该罪规定如下,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列举了“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等类型的程序、工具。

典型案例:陈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2021)粤0115刑初5号

本案中,被告人陈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编写爬虫软件用于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旗下的大麦网平台上抢票,并以人民币1888元到6888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出售该软件,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陈辉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爬虫软件具有以非常规的方式构造和发送网络请求,模拟用户在大麦网平台手动下单和购买商品的功能;具有以非常规手段模拟用户识别和输入图形验证码的功能,该功能可绕过大麦网平台的人机识别验证机制,以非常规方式访问大麦网平台的资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4、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253条中规定了该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杭州魔蝎数据 科技 有限公司、周江翔、袁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浙0106刑初437号

本案中,被告人周江翔系魔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人袁冬系魔蝎公司技术总监,系技术负责人,负责相关程序设计。魔蝎公司主要与各网络贷款公司、小型银行进行合作,为网络贷款公司、银行提供需要贷款的用户的个人信息及多维度信用数据,方式是魔蝎公司将其开发的前端插件嵌入上述网贷平台A**中,在网贷平台用户使用网贷平台的APP借款时,贷款用户需要在魔蝎公司提供的前端插件上,输入其通讯运营商、社保、公积金、淘宝、京东、学信网、征信中心等网站的账号、密码,经过贷款用户授权后,魔蝎公司的爬虫程序代替贷款用户登录上述网站,进入其个人账户,利用各类爬虫技术,爬取(复制)上述企、事业单位网站上贷款用户本人账户内的通话记录、社保、公积金等各类数据。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魔蝎数据 科技 有限公司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周江翔、袁冬分别系对被告单位魔蝎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5、侵犯着作权罪

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典型案例:谭某某等侵犯着作权罪(2020)京0108刑初237号

本案中,被告鼎阅公司自2018年开始,在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负责管理或参与运营下,未经掌阅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权利公司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正版电子图书后,在其推广运营的“鸿雁传书”“TXT全本免费小说”等10余个App中展示,供他人访问并下载阅读,并通过广告收入、付费阅读等方式进行牟利。根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收集并经勘验、检查、鉴定的涉案侵权作品信息数据、账户交易明细、鉴定结论、广告推广协议等证据,法院查明,涉案作品侵犯掌阅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共计4603部,侵犯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共计469部。

法院认为,鼎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着作权的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着作权罪,应予惩处。

(2) 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典型案例: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 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新媒体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中,两原告系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某新媒体公司系某网站经营者,利用爬虫技术抓取微信公众平台文章等信息内容数据,并通过网站对外提供公众号信息搜索、导航及排行等数据服务。原告诉称,被告利用被控侵权产品,突破微信公众平台的技术措施进行数据抓取,并进行商业化利用,妨碍平台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爬取并提供公众号数据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爬取的文章并非腾讯公司的数据,而是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数据,且其网站获利较少。

法院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原告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行政责任

我国当前关于爬虫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规定在《网络安全法》中,其中涉嫌违反第27条规定的:“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该法第63条对违反第27条还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罚款”等处罚。同时,对违反27条规定受到处罚的相关人员也作出了任职限制规定。

此外,《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6条对爬虫适用作出了限流规定:“网络运营者采取自动化手段访问收集网站数据,不得妨碍网站正常运行;此类行为严重影响网站运行,如自动化访问收集流量超过网站日均流量三分之一,网站要求停止自动化访问收集时,应当停止。”同时,第37条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网络运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公开曝光、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数据爬取行为的合规指引

(一)严格规范数据爬取行为

1、如果目标网站有反爬取协议,应严格遵守网站设置的 Robots协议。Robots协议(也称为爬虫协议、机器人协议等)的全称是“网络爬虫排除标准”,网站通过Robots协议告诉搜索引擎哪些页面可以抓取,哪些页面不能抓取。该协议尊重信息提供者的意愿,并维护其隐私权;保护其使用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被侵犯。Robots协议代表一种契约精神,互联网企业只有遵守这一规则,才能保证网站及用户的隐私数据不被侵犯。可以说,无论从保护网民隐私还是尊重版权内容的角度,遵守robots协议都应该是正规互联网公司的默之举,任何违反robots协议的行为都应该为此付出代价。

2、合理限制抓取的内容。在设置抓取策略时,应注意编码禁止抓取视频、音乐等可能构成作品的、明确的着作权作品数据,或者针对某些特定网站批量抓取其中的用户生成内容;在使用、传播抓取到的信息时,应审查所抓取的内容,如发现属于用户的个人信息、隐私或者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及时停止并删除。对于内部系统数据,严格禁止侵入。

3、爬取行为不应妨碍网站的正常运行。企业应当合理控制爬取的频率,尽可能避免过于频繁地抓取数据,特别是如果超过了《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的“自动化访问收集流量超过网站日均流量三分之一”的要求,就应当严格遵守网站的要求,及时停止数据抓取。

(二)爬取个人信息时恪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在我国,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法律与规范之中。网络经营者拟爬取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取得个人用户的事前同意为原则,避免超出用户的授权范围爬取信息。同样地,数据接受方也应当对以爬虫方式获取的他人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了解个人信息主体是否同意共享个人信息数据。

(三)爬取商业数据时谨防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数字内容领域,数据是内容产业的核心竞争资源,内容平台经过汇总分析处理后的数据往往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此非法爬取行为在某些具体应用场景下会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对于双方商业模式相同或近似、获取对方的信息会对对方造成直接损害的,企业应重点予以防范。如果存在此种情形,则应当谨慎使用爬取获取被爬取网站的数据。

四、结语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以及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数据的价值日益凸显,部分企业通过数据爬取技术更加高效地获取和深度地利用相关数据,从而弥补企业自身数据不足的现状,支撑企业的商业化发展。对于这些企业而言,“网络爬虫如何爬取信息数据才是合法的?”“爬取数据时如何做到合规?”是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从法律的专业角度给企业提供强有力的合规指引,为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进而全面提升国家 科技 创新能力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