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网络连接 » 计算机网络专利着作
扩展阅读
移动网络如何装 2025-09-19 05:34:32
网络安全竞赛战队名 2025-09-19 05:34:30
网络安全保障事后响应 2025-09-19 05:28:57

计算机网络专利着作

发布时间: 2023-01-26 04:45:46

A. 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着作权

我国《着作权》第9条规定:“着作权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着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着作权不必多言,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着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并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络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在这些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享有着作权。
⒉ 网络作品着作权的客体
着作权客体即指着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⑴文字作品;⑵口述作品;⑶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⑷美术、摄影作品;⑸电影、电视、录像作品;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⑺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⑻计算机软件;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另外第5条还规定了一些不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也是作品的数字化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实质上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等法定要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包括其数字形式。由于我国着作权法未对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数字化问题是互联网的应用给我国着作权法司法实践所引发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仍属于着作权法客体范围,从而为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外由于网络环境下还存在着大量同样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例如网页设计、数据库结构设计、数据库内容等均具备着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基本要件,但因无法归类于着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作品类型而无法对其实施司法保护。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该司法解释实质上结合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特点而扩大了着作权客体的范围,将对网络环境下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未被着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形式同样予以着作权法保护。但对于此类作品的认定,该司法解释中未加规定,显然还需进一步明确。
⒊ 网络作品的着作权权利内容
着作权第10条对着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所有。但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现行法律所未加以规定的网络传播方式。因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增加了“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WPPT第15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这两个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上代表了国际上解决此问题的主导意见和办法。国内各界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探讨和争议,目前也基本趋向于认同将网络传播理解为作品使用的一种方式,着作权人享有以此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向公众传播权的确认,为着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着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应包括:许可权、获得报酬权和禁止权。许可权是指着作权人有权决定他人能否在网上传输其发表、未发表的作品;获得报酬权是指着作权人对经其同意或授权而传输其作品有权获得报酬;禁止权是指着作权人有权声明未经其许可不得传输其作品。一旦他人侵犯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应根据《着作权法》第45条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世界知识产权着作权条约》还规定了“权利标识权”和“反解密权”这两种着作权人可以享有的权利。权利标识权即:着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换由着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名称、作者、“着作权保留”等事项的标识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弥补网络作品着作权人身性权利保护上的脆弱性。反解密权即: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的权利。未经许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从事解密的服务者,均为侵权人。
此外,在着作权的使用权的几种传统形式方式中,如出版、发行、复制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其传统概念也受到了冲击。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使用作品的方式的含义的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在网络环境下,当作品一旦转换成为电子数据或电子出版物上网,即可为公众所阅读浏览,从而满足了网上社会公众的合理需要。然而这种形式并不符合法律对“复制”、“发行”的概念规定,因而不属于向公众发行。事实上只要通过某种形式满足了公众阅读、了解作品内容的合理需求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均可被视为发行。[④]互联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作品转播媒体的出现,从实际上已大大拓展了作品的出版与发行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对某项作品只需制备一份即可满足网上用户购买、租赁、阅览的需求。网络的应用使得传统复制发行手段所需内容载体如书、纸张、印刷、包装等环节的成本已不复存在或降到极低,因而从根本上改变了网络下的出版、发行的工作与服务方式。以网上订阅为例,读者仅需在网上办理订阅手续后即可通过电子信箱定期收到杂志社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杂志。网上杂志社作为杂志的出版发行者,无须实施任何形式的印刷、复制,只需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即可完成发行。因此为适应网络环境的特点,应对传统法律上的出版、发行、复制等作品的使用行为的概念予以扩充,以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更为周延。
三、网络着作权的法律特征
网络着作权是指着作权人对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着作权权利。网络着作权相对于传统着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
⒈ 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着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着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着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判例。
⒉ 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着作权人无法控制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需要指定新的许可制度。
⒊ 在地域性方面,着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着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专家认为,网络作品着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相对于技术进步和网络经济的发展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能保护着作权人的权益,又能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就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四、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及侵权形式
⒈ 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
网络传输的着作权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⑴ 对着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的行为未获得着作权人的授权。网络传输是属于着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未经授权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征得着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同意,包括没有取得任何着作权使用许可、超越着作权许可使用范围。
⑵ 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包括网络传输的着作权侵权行为在内的一切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⑶ 网络作品的着作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因网络传输而侵犯他人着作权的,权利人受到的侵害主要是着作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应得的许可使用费的灭失、使用人通过使用获得的利益等。
⑷ 行为人的网络传输行为与权利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通过网络传输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导致着作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网络传输行为才能构成对着作权的侵害。
⒉ 网络着作权的侵权形式
⑴ 传统媒体侵犯网络着作权引发的纠纷
1999年,中国第一例网上版权官司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着作权案开庭审理,法庭做出侵权认定和一审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报纸上刊登了原告发表在网上署名为“无方”的作品《戏说MAYA》一文,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照着作权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924元。
⑵ 网络侵犯媒体着作权引发的纠纷
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了“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作品版权案”。法庭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传播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作品、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⑶ 网络侵犯网络着作权引发的纠纷
2001年,中国着名的门户网站新浪网和搜狐网互相指责称对方大量抄袭自己的体育、财经等频道的内容,双方为此三次对簿公堂,直至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重审判决:法院判决搜狐网败诉,搜狐网应当赔偿新浪人民币21万元。
从国外和国内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上常见的着作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① 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布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
② 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例如将在学术网络上的电子布告栏中发表的文章,下载并烧制到随书附赠的光盘中,同杂志一并出卖,获取利润;
③ 行为人将他人享有着作权的文件上载到网络或从网络上下载进行非法使用;超越授权范围的使用共享软件,使用期满不进行注册而继续使用等;
④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是侵害权利人着作权的复制品,仍然将其在网上散布。
⑤ 侵害网络作品着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如将电子邮件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上进行发表;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签名档案或在他人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进行修改、删节,侵害作者的修改权;
⑥ 擅自破解着作权人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例如对作品进行解密、对电子水印进行破坏,或专门生产和提供破解设备、技术以方便他人侵权等。
在技术领域,可以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以上仅是几种较为常见的版权侵权行为。随着技术的进步,侵权方式也会日益增多,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以便及时制定有效的对策,对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

B.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有哪几种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着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网络着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相关法律知识:
网络着作权保护
网络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传统着作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在网上,对于着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
网络着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着作权法》的保护。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着作权法第十条对着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着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着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着作权的管理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 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数据库的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最早的存在形式,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既能促进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发展,又要避免和减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在着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构建一个完善的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体系。

C. 什么是电子商务中的网络着作权

网络着作权除具有传统的着作权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
(一)在法定性方面
法律对于相关着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着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着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着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着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着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二)地域性方面
着作权的地域性是指着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3]着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着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着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着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着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着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着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三)专有性方面
着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着作权。[5]由于着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着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着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着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着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着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四)表现性方面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 、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着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着作权类型的意义。

D. 网络着作权是什么意思,网络着作权在法律上有哪些具体的定义和种类

网络着作权 ,是指着作权人对受 着作权法保护 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 着作权权利 。基于此,网络着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着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 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2001年修改的《着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着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着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着作权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着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 侵犯着作权 ,应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在网络上也同样受到保护。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 1、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 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其他智力成果:(1)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2)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E. 计算机软件能申请专利吗 专利与着作权的差别

可以,
用《着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基本成为通例。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即用软件着作权加以保护。但是,软件着作权保护软件也有一定的缺陷,软件着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由于软件着作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使其对某些作品的保护显得非常的苍白,例如一款新开发的软件,他的重点在于实现方法,而其他工程师学习后掌握了他的实现方法,用其他语言来重新编写一个类似的软件,由于软件着作权不保护方法,所以该做法并不构成侵权,所以软件着作权的保护范围有限,不能很好地保护该软件。
软件专利权则不同,《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九章专门就“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进行了详细描述,软件专利申请保护的是软件的构思,要有完整的技术方案,软件底层包括的主要模块和各个模块之间的相互交互过程,采用何种语言以什么具体的语句实现,软件专利并不说明。授权以后,他人采用该构思,就可能构成侵权。因此,软件专利的保护力度就比软件着作权的保护力度大的多。另外,申请软件专利还要注意,申请专利的软件构思不能是“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
软件专利权和软件着作权是两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保护的客体是不同的。同一个软件可以在包含能够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同时,其代码又构成软件着作权的保护客体。因此,一个软件既可以申请软件专利权也可以申请软件着作权,两者并行不悖。对于软件专利权申请而言,关键是在申请日之前该技术不能公开,如果相关软件已经公开了,则其包含的技术方案一般而言也必然公开了,所以,申请软件专利必须在该软件向社会公开之前申请。但是,软件着作权登记并不意味着该软件被公开,软件着作权登记公开的内容仅仅是一些相关事项,并不公开代码。因此,软件着作权登记和申请专利之间并没有特定的先后关系,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确定顺序。一般而言,专利申请从委托代理人代理到提交,周期比较长,可以先进行。

F. 网络着作权的特征有哪些

网络着作权作为新型的着作权,很多人对它都不了解,我们想要了解网络着作权首先要从它的特征入手,网络着作权的特征有哪些?现在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具体的介绍网络着作权的特征。网络着作权的特征有哪些网络着作权的特征:(一)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于相关着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着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着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着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着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着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二)地域性方面着作权的地域性是指着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3]着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着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着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着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着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着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着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三)专有性方面着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着作权。[5]由于着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着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着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着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着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着作权没有了专有性。(四)表现性方面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着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着作权类型的意义。

G. 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属于专利吗

软件的着作权不属于专利,属于着作权的范围,受《着作权法》保护,不是专利的一种,不受《专利法》保护 。申请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申请人可以自己办理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登记。
两者是同属于知识产权概念,种类不同而已,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证明材料通过国家认可机构(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取得的,而专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发明创造,它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向国家审批机关(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时间内对该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
软件着作权人如果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申请软件着作权登记的方式有两种:
A类--获得“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即以受让方为申请人填写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申请表”。
B类—获得“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合同登记证书”。即以转让方或受让方为申请人填写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合同登记申请表”。
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是指该软件的开发者或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着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力;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民事权力,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着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H. 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属于知识产权吗

1·不是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只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小部分;
2·自主知识产权包含了专利、商标、版权等内容,所以两者并不是同一个范畴;
3·自主知识产权亦称“自有知识产权”。一般指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相对应的,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产品等),及获得许可购买他国或他人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软件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从其权利特性看,具有主体本土化、权属域内化、权利集成化、私权公权化的特点。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分类,分为创造类自主知识产权和标示类知识产权两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
4·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受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即必须具备原创性,同时,必须是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而非存在于开发者的头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