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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计算机网络犯罪统计表

发布时间: 2022-04-22 21:24:42

⑴ 网络犯罪

从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诞生到今天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的发展速度可谓突飞猛进,从而也把人类文明带入数码时代。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们在获取和传递信息时,又多了一种选择,而且是一种能够提供空前“自由化”的选择,它使信息的传播速度、质量与范围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了质的飞跃,从而使人们的许多梦想变成了现实。但是,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对立的统一体,尤其是对于正在发展中的新事物来说,更是如此。计算机网络也不例外。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传输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对日露端倪的网络负面影响愈发担忧。
一、计算机网络犯罪现状
近些年来,由于互联网上的犯罪现象越来越多,网络犯罪已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关注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据统计,1998年美国FBI调查的侵入计算机事件共547件,结案399件;1999年则调查了1154件,结案912件。一年之间,翻了一番。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网络色情泛滥成灾,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软件、影视、唱片的着作权受到盗版行为的严重侵犯,商家损失之大无可估计;网络商务备受欺诈的困扰,有的信用卡被盗刷,有的购买的商品石沉大海,有的发出的商品却收不回来货款,更有甚者,已经挑战计算机和网络犯罪几十年之久的黑客仍然是网络的潜在危险。根据台湾地区和日本国的统计资料,两地网络色情案件均占网络犯罪总数的35%——50%,其他所占比例较大的,依次为网络欺诈、贩卖非法物品、恐吓与勒索、非法侵入、侮辱与诽谤等。结果,与网络相关的犯罪丛生。防治网络犯罪,已成为犯罪学、刑法学必须面对的课题之一。计算机犯罪专家唐·帕克说,将来,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特定的犯罪类型可能会不复存在,所有的经济犯罪都将是计算机犯罪,因为各种工商活动都离不开计算机。英国苏格兰的一位官员走得更远,他声称:“15年之后,几乎全部的犯罪都将有计算机参与其中。”
我国自1986年发现首例犯罪以来,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数量迅猛增加。1986年我国网络犯罪发案仅9起,到2000年即剧增到2700余起,去年全年突破4500起。诈骗、敲诈、窃取等形式的网络犯罪涉案金额从数万元发展到数百万元,其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难以估量。当前我国计算机犯罪的最新动态表现为:一是计算机网络犯罪在金融行业尤为突出。由于目前金融界对伴随金融电子化发展而出现的计算机犯罪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相当一部分银行、证券等单位没有从管理制度、人员和技术上建立起相应的电子化业务安全防范机制和措施,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金融行业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发案比例占整个计算机犯罪比例的61%。二是“黑客”非法侵入或攻击计算机网络。目前,在我国负责提供国际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绝大部分都受到过“黑客”们的攻击和侵入。“黑客”们有的侵入网络为自己设立免费个人帐户,进行网络犯罪活动;有的在网上散布影响社会稳定的言论;有的在网上传播黄色信息、淫秽图片;有的恶意攻击网络,致使网络瘫痪。三是境外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利用国际互联网向境内散布政治谣言,进行非法宗教宣传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二、计算机网络犯罪原因探析
计算机网络与传统媒体传播最大的不同点是在传统媒体中无从下手作案的不法分子而在计算机网络中却可找到实施其违法犯罪行为的空间和手段。因此自从计算机网络产生以来,网上违法犯罪行为便相伴而生并与日俱增。网上违法犯罪已经成了网络世界和法制社会的一个新热点,要有效的制止和减少计算机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首先认识清楚其产生的根源,这样,才能依法从根本上进行防范和治理。网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概括而论可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
有人认为网络空间是相对于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的第五空间。在现实的陆水空世界里,到处布满了“边界”和“卫兵”,小到家庭有铁窗防盗门,大到国家有国防保卫兵,其间大大小小的单位都有围墙和岗哨。这些设置的目的只有一个:防止非法侵入、偷盗和破坏。网络空间是一个大广场,而且是“公用”的,现在人们都“大公无私”地把自家能够搬动的东西尽往网络空间里搬,叫做“资源共享”和“信息化”。可是你“自己”的东西搬到网络里边去了以后,就很难像在自己“家”里那样妥善保护了。但网络空间毕竟已经没有了明显的“家”(无论是大家或小家)的界限和防线。如果我们设想要使用技术和法制手段给网络穿上一件百分之百安全的防护衣,那就一定和“皇帝穿新衣”的典故一样自欺欺人和可笑了——皇帝以为自己穿新衣,其实他什么也没有穿!网络是现实世界的镜象,但它砸碎了现实世界的围墙。犹如在一个“坏人”更多的世界里,反倒更缺少了警察的力量,我们就可以想象这个世界会是一个什么样子了。可见没有坚固设防的开放、互动的计算机网络(这是网络本身的优点)反倒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一种十分便利和有效的工具,使那些在现实中无法作案的人在网络上有了作案的条件,使现实生活中的违法行为在网上得到了扩张和加剧。
(2)网上贪图非法钱财
喜贪非法钱财的人,只要他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能够把别人的钱财弄到自己的手里,他就会充分利用计算机这个工具,并且努力去研究使用这个工具去捞取不义之财。世界上发现的首例计算机犯罪(1966年)以及我国发现首例计算机犯罪(1986年)都是属于谋财类型的,前者是犯罪分子通过篡改计算机程序以增加自己的存款金额,后者是利用计算机伪造存折和印鉴,将客户的存款窃走。到目前为止,在全球有意识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活动中,多数是盗取非法钱财。在现实社会中,对钱财的贪婪始终是违法犯罪的原始动力,而在网络社会中也同样如此,因而网上财产犯罪在所有计算机犯罪中增长比例是最大的也就不足为怪了。
(3)网上技术防范落后
2000年初,微软公司、亚马逊、雅虎等着名网站遭黑客沉重袭击,这充分暴露了计算机网络系统内部安全的脆弱性。网络犯罪者中多数是熟悉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士和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他们与计算机的关系达到了痴恋的程度,能够洞悉计算机网络的漏洞,从而利用高技术手段突破网络安全系统的防护,实现其犯罪目的。可见网络技术防范的落后已成为计算机违法犯罪的一个外部因素。
我国在计算机硬件方面受制于人,目前尚不能自行生产CPU芯片,计算机网络系统其他部件的关键技术也都掌握在外国生产商手里,因此无法从核心硬件上来做技术防范。由于我国在信息安全方面起步较晚,与世界先进水平有较大差距,因此国内使用的大部分软件都存在安全隐患。1999年,美国企业对信息安全的投资约占网络总投资的10%——20%,而我国还不到1%;美国信息安全产业的年产量在600亿美元左右,而我国只有5亿元人民币,相差1000倍。目前我国90%的运行网站都存在安全漏洞。在技术防范方面,要能够确保真正的安全,必须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产品。通用软件产品可以是国际的,但安全产品必须是自己的,这就好比人们所说“战场可以在任何地方展开,但军队必须是自己的”一样。
(4)网上违法犯罪侦破困难
由于网络的时空跨度超过了传统的限制而且操作具有长距离、大范围、易修改、不留痕迹等特点,因此网上违法犯罪行为在侦察和取证时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违法犯罪者作案,有时只需坐在家里悄无声息的按一下键盘或点一下鼠标,瞬间就完成了,而侦破却要做大量耐心细致的分析核查和筛选工作。如15岁的电脑黑客凯文·米特尼克闯入“北美空中防务指挥系统”,美国动用了国家级强力特工组织联邦调查局来对付此事,费尽周折才把这个小孩缉拿归案。网上违法犯罪者尤其是黑客,就像唐代李白诗中所说的“侠客”那样“十步杀一个人,千里不留行;事了拂衣去,深藏身与名”,其动作和行踪迅速隐蔽,难以像在陆水空的三维空间中那样容易形成有形的包围圈来实施搜捕。在网络世界里,反犯罪、防犯罪的技术必须要高于犯罪的技术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可是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是,网络上的反、防犯罪技术还常常落后于网络犯罪技术,因此抓捕一个犯人的成本要远高于这个犯人做一次坏事的原始成本。有时甚至可能贴进血本,也丝毫无获。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网上跨国犯罪势成必然,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很多网上犯罪将无法侦破,因此各国的网上警察势必都要克服各个方面的许多困难而成为“国际刑警”。
我们常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平等”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的“面前”,法律的眼睛都看着我们的时候。在法律的光辉照耀不到的地方,就无平等可言了。由于网上违法犯罪侦破技术的落后,会使法律有光辉照耀不到许多黑暗的角落,从而使许多违法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由此看来,防范和侦破技术固然要提高,但仅有此远不够,还要综合使用别的措施,尤其是增大惩罚力度,倍增犯人犯罪的“附加”成本,以起到“杀一儆百”、“欲犯者戒”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5)法制观念淡薄
在网络空间中,由于没有现实世界那样有形可感的边界和障碍,于是凭着好奇心自由驰骋,有时越过界限,“触雷”和“翻车”了也不知道。这就是没有边界意识和法制观念的表现。有的青少年对自己的行为的正当性缺乏最基本的认识和控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边界,做了制造电脑病毒、破坏他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之事,还洋洋得意,自以为了不起,到处宣扬和炫耀自己的“才华”、“本事”。由于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遍布全球的公共设施。如果广大的网络使用者没有法制观念,当出现太多的网民违法时,即使有完善的法律,也将法不治众,从而导致执法的成本提高和网络的法治效应降低。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一方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应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在网络世界里,网络公共设施的消费者一方的主要法律问题则应该是如何遵守法律来避免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因此要通过全社会共同的努力来营造一种健康向上、良好合法网络环境。
(6)网络立法严重滞后
任何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不能简单移植到网络虚拟社会中。目前国内在网络的运行、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立法都还是空白。虽然立法在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有了一些规定,但基本上是简单、片面和应急性质的,而且执行起来有难度。如现在网络着作权纠纷层出不穷,但在《着作权法》诞生的1990年,还没有“网络”这个概念,因此现行《着作权法》难以有效的处理好现在的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又如原《刑法》基本没有涉及到网络犯罪问题,只规定了两个计算机犯罪罪名,远不能涵盖现有的各种计算机网络犯罪。由于对许多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致使不少违法分子长期逍遥法外。全世界的媒体每天都在传达大量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消息,但最后真正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则屈指可数。在国外有的违法分子在其网上作案被发现后反倒受到重用。网络社会中的法治建设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建设一样重要,不可忽视。但网络立法的滞后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即使是发达国家的网络立法也是很不完善。因为网络一方面在普及之中,另一方面又仍在发展之中,难以制定出针对网络成熟状态的稳定法律。因此网络立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总是滞后的,操之过急也不行。
在网络法制空白和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扩大法律的解释来缩小网络法治的真空状态,以免人们在现实社会中树立起来的法律信心在网络虚拟社会中受到打击,以免在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人在网络社会中去做违法乱纪的事情,以免现实社会中的犯罪分子在网络社会中使用新手段而更加横行无忌,为所欲为。
三、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类型及特点
网络犯罪指的是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电脑系统或资料库的攻击和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经济、刑事等犯罪。网络犯罪已涉及到绝大部分社会犯罪现象,除了那些直接人对人的犯罪,如杀人、强奸无法通过网络直接进行外,它几乎包括了所有的犯罪形式;而且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将来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在各种犯罪形态中,有些如侵权案件早在农业、工业社会即已出现,现在则蔓延到网络这一领域;有些犯罪如网络侵入,则是人类社会进行数字化时代的新产物。把握好这一点,对于真正认识网络犯罪及如何预防网络犯罪,特别是制定《网络法》有着重要意义:对新问题要重新立法,旧问题要更新法律观念和原则。:

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类型概括起来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这类犯罪大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窃取他人网络软、硬件技术的犯罪;
(2)侵犯他人软件着作权和假冒硬件的犯罪;
(3)非法侵入网络信息系统的犯罪;
(4)破坏网络运行功能的犯罪;
二是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主要表现在:
(1)利用网络系统进行盗窃、侵占、诈骗他人财务的犯罪。(2)是利用网络进行贪污、挪用公款或公司资金的犯罪(3)利用网络伪造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和信用卡的犯罪。(4)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5)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电子通信自由,公民隐私权和毁坏他人名誉的犯罪。(6)利用网络进行电子恐怖、骚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7)利用网络窃取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就像仅看冰山露出水面一角一样,从公开报道案件的统计数字,显然无法正确估计我国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实际状况,但即使如此,计算机网络犯罪的逐年上升趋势也还是十分明显。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主体的多样性。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各种职业、年龄、身份的人都可能实施网络犯罪。
2、 主体的低龄化。据统计网络犯罪人多数在35岁以下,平均年龄在25岁,甚至有好多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
3、 极高的智能性。大多数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作案的犯罪分子都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与熟练的操作技能,作案前往往精心策划,周密预谋后再进行犯罪活动。
4、 极高的隐蔽性。一般犯罪案件都有现场、凶刀、血迹、枪弹、血衣等实体的迹证。但是,网络犯罪留下的最多也仅有电磁记录。这些无形操作来实现的,作案的直接目的也往往是为了获取这些无形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犯罪分子作案后往往不留任何痕迹。因此这种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识别和侦破。据一项统计显示网络犯罪大约只有1%被发现,而且只有大约4%的案件会被正式进行侦查。
5、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随着社会对信息网络的依赖性逐渐增大,利用网络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也越大。犯罪分子只需敲击几下键盘,就可以窃取巨额款项,无论是窃取财物还是窃取机密,无论是将信息网络作为破坏对象还是破坏工具,网络犯罪的危害性都极具爆破力。
6、国际化趋势日益严重。由于网络具有“时空压缩化”的特点,网络犯罪冲破了地域限制,国际化趋势日益严重。这种跨国界、跨地区作案不易破案,危害性更大。
四、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立法探讨
在电脑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越来越深地渗透到国民经济与社会生活各个层面的今天,如何进一步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计算机网络犯罪,笔者认为要打击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做到“完善立法、预防为主,打防结合”。
1、中西方网络立法状况
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起,西方30多个国家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应的计算机和网络法规。瑞典1973年就颁布了数据法,涉及到计算机犯罪问题,这是世界是第一部保护计算机数据的法律。1978年,美国弗罗里达州通过了《弗罗里达计算机犯罪法》;随后,美国50个州中的47个相继颁布了计算机犯罪法。1991年,欧共体12个成员国批准了软件版权法。同年,国际信息处理联委会(IFIP)计算机安全法律工作组召开首届世界计算机安全法律大会。新加坡1996年颁布了管理条例,要求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公司对进入网络的信息内容进行监督,以防止色情和容易引发宗教和政治动荡的信息传播。迄今为止,已有30多个国家先后从不同侧面制定了有关计算机及网络犯罪的法律和法规,这些法规对于预防、打击计算机及网络犯罪、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和权力。同时也是我国计算机及网络立法的可资借鉴的宝贵资料。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网络立法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自80年代以来,我国的信息技术、信息产业和信息社会化程度都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先后制订了信息技术发展政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制订了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政策和立法,对促进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营造了良好的信息环境,也为我国目前的网络立法准备了条件。
1987年,我国制定了《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试行草案)》,对涉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各主要环节作出了具体说明,使计算机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及监察等部门有了一个统一的衡量系统安全的依据,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计算机安全工作的法规。1994年国务院147号令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后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进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用户进行登记,以便加强管理。随着互联网的逐步普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股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我国网络立法也越来越完善。
2、计算机网络立法原则
网络法规自身所规定和调整的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网络立法应遵循一般的立法原则,除了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外,还应注意遵循适合网络自身特点的特殊原则:
一是综合性原则,要求网络立法要有广阔的视野和总体的设计,综合考虑,统筹兼顾。
二是渐进性原则,要求网络立法要根据适合信息化法制建设的需要,合理高效的维护网络的安全与秩序。
三是主动性、可行性原则,网络立法应根据目前现实情况,并预测未来法制的需要,掌握主动,早作准备,积极立法,同时注意顺应立法环境、条件,确定先后秩序和轻重缓急,进行可行性操作。
四是国家性和国际性原则,网络立法要符合本国国情,具有本国本民族特色,同时必须与国际通用的标准相一致,适应国际间法规和惯例。
3、网络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网络及未来安全法规的内容或类型来看,它既包括修改旧的法规,也包括新的法规的订立。可以分为这几种类型:①关于信息网络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行政立法;②维护网络用户权利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和用户信息,数据保护法;③网络金融商贸领域中的法规,包括电子金融法和电子贸易法;④维护信息网络的安全、惩治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包括计算机犯罪法和反病毒法;⑤有关计算机诉讼和计算机证据的程序法规等。
4、网络立法的缺憾
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饿计算机犯罪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出现一些不同于现时期的特点,并由此引起与现行法律法规的一些冲突。因此必须充分认识我国当前刑法典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立法设置存在哪些缺憾,才能更好地完善立法。
目前刑法典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憾:
(1) 行为人低龄化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罚规定,已满16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计算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实施此类危害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比如“少年黑客”他们中大多未满16岁。那么如何对待为成年人实施这类行为呢?这将是我们所面临的新问题。依据现在刑法,我们不能要求实施计算机侵害行为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计算机犯罪中,只要他能够进行这类犯罪,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他们对社会的危害相差无远。怎样对待不满责任年龄,而社会危害巨大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人将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棘手问题。
(2) 罪名的欠缺
现时期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某些违法乃至于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发条规定的不健全、不完善,将导致对此类行为无法惩处。可以遇见今后将大量存在的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非法占用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的行为,二是窃用计算机时间的行为,三是帮助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3) 对刑事司法协助的冲击
到目前为止,由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计算机使用范围和普及程度高低不同,因而导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计算机犯罪率相差很大,尤其是在计算机使用率较低的国家中,针对本国的计算机犯罪发生率非常低,通常都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对他国的计算机系统实施攻击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这一方面导致计算机犯罪的跨国司法协助制度和引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显得越来越重要,另一方面也显示了一个实际难题,即一些国家将计算机罪明确加以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根本不承认计算网络犯罪。这显然使得引渡或者跨国的司法协助难度大大增加。

计算机网络犯罪是一种高科技犯罪、新型犯罪,很多犯罪行为人不知道什么是禁止的,甚至有些低龄化犯罪分子缺少法律观念,在猎奇冲动之下,频频利用计算机作案。针对这些情况,在完善网络理立法的同时,还应该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教育,增强相关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网上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强网上执法,全力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

⑵ 我国计算机病毒犯罪研究现状,急用!!!!

计算机病毒(Computer Virus)是指编制或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破坏计算机功能或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种指令或程序代码。它具有可隐藏性、可传播性、可潜伏性、可激发性和巨大危害性等特征。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病毒更易于传播,其危害性更大。因而,本文试图从这一角度出发探讨在网络环境下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的现状、成因及因此应采取的立法对策。

一、网络环境下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的现状

计算机病毒最早产生于美国电报电话公司的贝尔实验室,目前全世界已发现的计算机病毒已达上万种之多。我国自1989年发现病毒,迄今已发现的病毒数以千计,其中也有许多“国产”病毒。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在提供信息共享与便捷的同时,也为计算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因而其破坏性更为巨大。在当今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病毒的犯罪趋势主要表现为:

1.计算机病毒犯罪在网络环境下带来的经济损失呈上升趋势。计算机病毒产生之初,人们对其危害性往往认识不清,自1988年下半年莫里斯(Morris)制作的“因特网蠕虫”病毒致使美国军方计算机网络全面瘫痪,其经济损失达六千万美元后,人们才开始关注它。随着网络的民用化,网络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信息的便利,展示了21世纪信息社会的巨大魅力。但计算机病毒似乎与网络“形影相连”,给人们巨大的警示:网络不是净土。

1999年“曼里沙”(Melissa)病毒借助英特网通过电子邮件而造成全世界大批网络瘫痪。同年4月26日爆发的“CIH”病毒对全球六千多万台计算机造成严重损害,仅我国的经济损失便超过亿元人民币。2000年5月4日“爱虫”病毒再次泛滥全球,其经济损失高达百亿美元。上列数据表明,计算机病毒犯罪的经济危害触目惊心。

2.网络环境下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破案率低,犯罪黑数呈现扩张态势。据调查,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计算机犯罪问题严重,通过国际互联网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急剧增多,每年以400%的速度递增,而被发现的犯罪只占其中的4%,被刑事起诉的仅占1%。随着计算机在我国的普及与应用,互联网获得了飞速发展,计算机病毒犯罪也日益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最凶恶的犯罪之一,而破获率极低。

3.计算机病毒犯罪在网络环境下给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日趋严重的挑战。由于政府上网工程的完成。许多企业、公用事业单位在互联网上建有自己的网站或与之联结在一起,因此,计算机病毒在互联网上的泛滥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危害。首先,它严重威胁了国家安全,有些敌对势力利用计算机病毒攻击政府重要部门的计算机系统,有些人侵的计算机病毒泄露国家机密。如某一游击队利用E-mail病毒攻击斯里兰卡驻某大使馆,使该使馆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不能使用E-mail。再如海湾战争期间,美国就曾利用计算机病毒通过互联网破坏了伊拉克的重要军事指挥系统。其次,它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当计算机病毒侵入供电公司的计算机系统时,它将使供电中断,可能导致医院正在进行的手术的失败;它可使通讯混乱,使交通停滞……如我国发生的上海某通讯公司因病毒发作而使其寻呼机客户信息全部丢失或破坏,致使其不能正常运行。

二、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病毒犯罪激增之成因

1.网络空间(Cyberspace)为计算机病毒的制作、传播提供了更好的外部环境。网络是一个没有城墙,甚至没有物质存在的虚拟空间,它将全世界的人际关系、财富、权力、企业和政府以数据存在的方式和即时流通与互动的形式联系在一起,它已逐渐融入人们的生活,在这里,你可以通过它成为现实生活的一部分。每天在互联网上流动的信息是难以统计的。其传播速度也是非常之快,这些都是计算机病毒造成巨大损失的原因之一。当今,由于宏病毒的出现与互联网的优良环境,E-mail已成为计算机病毒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如“曼里沙”病毒、“爱虫”病毒等。“曼里沙”病毒借助于互联网通过电子邮件传播,该病毒能从收件用户的通信簿上选择50个地址并复制50份发出去,带病毒的电子邮件只需看五次,即可感染上亿台计算机。此外,病毒交换电子广告牌、病毒交换网。病毒分配站点、病毒分配机器人和文件服务器出现,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在网络环境下的“温床”和“助推器”。

2.在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病毒犯罪的调查取证更为困难。计算机犯罪的证据只存在于虚拟的空间中,是以储存器内部的数字形式表现的,由于它在计算机系统中销毁或自然删除是极为容易的;有些罪证只是几比特(Byte)信息图案;并且互联网联接了世界各地的计算机,异地作案的可能性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取证则难上加难。第二,计算机病毒一般具有潜伏期和可诱发性,如CIH病毒在每年的4月26日发作便是一个例子。因此,在病毒发作之前,犯罪者有足够的时间销毁证据。在互联网上冲浪的人们所关心的一般只是其获取的信息,较少注意计算机内部数据的变化;而病毒对计算机的入侵在外表看来可与正常一样。第三,犯罪者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隐匿自己的身份,加之互联网广泛使用匿名服务器,因而侦破犯罪很困难。第四,计算机病毒犯罪称为“白领犯罪”、“高智力犯罪”,犯罪者一般掌握了高超的计算机技术,这需要司法机关必须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的人员才有可能进行侦查取证;而这在我国当前的司法队伍中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网络环境下人们对本罪的认识存在模糊。电子计算机病毒犯罪自产生之日起,便呈现出低龄态势,其中许多是未满18周岁甚至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并且许多行为人也并不把自己的行为看作“犯罪”,而是一种挑战。这样一来,即便是破获犯罪,其所面临的刑事起诉又是非常少了。

4.网络给传统法律带来巨大的挑战,法律的不完善性也为犯罪提供了条件。网络给人们带来了一个崭新的世界,展示了新世纪的巨大魅力,但互联网诞生的时间不长,民用化至今才短短十多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管制的滞后是难免的,对一借助互联网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所产生的巨大危害认识不足,从而导致打击不力也是其泛滥的另一重要原因。

三、我国法律中“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概述

1.我国刑法的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了“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它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犯有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刑法第286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款通常称为“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2)本罪为结果犯。本罪须其行为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后果严重一般包括二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危害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人身伤亡事故等。(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绝大多数是精通程序设计的技术人员。(4)本罪主观须为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既无过失又无故意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纯为自我娱乐或善意图的也不构成本罪。(5)本罪的刑事措施主要有两种:有期徒刑和拘役。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运行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

面对日趋严重互联犯罪,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对在互联网“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根据该条,网络环境下的该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据我国刑法第286条第3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看出,本罪的犯罪构成,除客观上增加了“危害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外,与刑法第28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实质不同。

四、网络环境下我国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及其立法完善之思考

由于计算机病毒的强再生性、可传播性等特征,随着互联网的日趋广泛化、社会化,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破坏性是难以估计的。由于我国法律规范滞后,人们认识不清,往往不利于打击犯罪。在网络环境下,我国现行刑法第286条第3款更显其局限性。

1.罪名。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犯罪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它其实包括破坏计算机信。急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及应用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很明显,该罪名不足以威慑犯罪者,不足以引起人们对计算机病毒危害性的认识。首先,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与前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性质。计算机病毒犯罪是针对不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及应用程序,在网络环境下因其易于传播等原因,其危害性往往大于针对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其次,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与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罪也应区分规定。刑法第286条第三款规定的“破坏性程序”之范围除了计算机病毒外,还有其他非病毒的破坏性程序,它主要指特洛伊木马术(Trojan horse)、逻辑炸弹(Logic bombs)、寄生术(Worms Similar to Zapping)、野兔(Rabbit)等,它们与病毒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往往缺乏自我复制能力或不具有感染性,因而后者的破坏性可能只针对特定的计算机,如针对非法使用盗版的用户等,其影响可能少于前者。因此,两者之间存在重要区别,似乎分别规定为科学。第三,独立的“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有助于人们认识计算机病毒的巨大危害,警诫犯罪者控制其行为。从社会道德压力来看,该罪名的确立,有助于人们提高对计算机病毒的认识态度,有助于人们采取各种安全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信息系统免于破坏,有助于形成对犯罪者的外部道德压力。从犯罪者本身来看,尽管其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或显示才华,成防止非法拷贝,或出于政治军事目的,或为获取不当利益,或是恶作剧,但许多人都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或认为其犯罪成本很低,甚至为零。在网络环境下,犯罪者则因其行为不易觉察,侦查取证非常困难,法律处罚不重致使计算机病毒犯罪越演越烈,独立的法律规定能增大犯罪者的心理压力,提高其预期的犯罪成本。第四,无论是美国的单行特别法规定,德国集中章节规定还是日本的分散规范,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都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由于计算机犯罪的独特性,特别法或专有章节规范具有合理性。我国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文过少,因此应该在相关章节中将刑法第286条第3款单独设立为一条规范。基于上述理由,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的独立并将刑法第286条第3款分为两款予以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2.本罪为结果犯,存在着不合理性。计算机病毒具有潜伏性,它是指计算机病毒侵入系统后,除对程序、文件或系统进行感染外,一段时间不产生任何破坏活动。计算机病毒的潜伏期有的很长,有的较易外露,前者的破坏性因其不露声色而更为巨大。通过网络传播的计算机病毒罪必须要有严重后果的出现。因此,本罪只存在即遂状态,而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状态的问题。这是明显不合理的。此其一。第二、根据该款的规定,该罪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影响了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如果病毒只是在于删掉或破坏计算机存储的一般数据,很明显,它不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本款,该种行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但很难说这种病毒设有造成用户的损失。

3.刑罚措施存在单一性的缺陷。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的刑罚措施主要规定了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这种单一刑罚措施不利于遏制网络环境下日趋严重的病毒犯罪。第一,本罪主体可分为贪利型(利用计算机病毒谋取不当利益)、无聊型(显示所谓才华或恶作剧)以及政治型(出于政治、军事目的人因此,为有效打击这些犯罪,有必要针对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刑罚措施,即还应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1)财产刑,主要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它意在增加犯罪者在犯罪时对经济上的预期成本,通过倍比罚金制度惩戒与预防犯罪,剥夺财产以消除再犯的物质基础;(2)资格刑,指剥夺犯罪者的从业资格,禁止其进入互联网或者从事互联网经营的活动,从而防止其再犯。第二,网络环境下的本罪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与本罪主体的特征相适应。首先,制作计算机病毒需要行为人熟练的编程能力;传播计算机病毒虽然任意自然人均可,但同样需要掌握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对这一类“白领犯罪”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能有效惩戒与预防犯罪。其次,本罪主体呈现低龄化态势,许多未满18周岁甚至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单一自由刑下有时很能难起到惩戒与预防作用;而资格刑或财产刑的适用助于改造犯罪行为人,以利于行为人的健康成长。譬如,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适用资格刑,除在监视人监视情形下,禁止其接触计算机便是一种较好的措施。第三,网络环境下的本罪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具有可行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贪利型犯罪适用财产刑,既具有威慑力,又便于执行;对于其他类型犯罪适用资格刑也能很方便地得到实现。第四,从国外实践来看,对于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的惩罚,广泛适用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甚至适用死刑。对于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的单位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及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均予刑罚处罚。因此,借鉴国内外立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是符合世界的发展趋势的。

4.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利于遏制犯罪。本罪的构成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从国内外已经发现的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案件来看,罪犯呈现低龄化趋势,其中许多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据统计,犯罪行为人年龄在14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15%左右,全部行为人的平均年龄只有20岁。为有效警戒该类人群的犯罪行为,对其行为进行惩戒有助于遏制犯罪。因此,有必要针对该类人群的犯罪特点而适用适宜于少年犯的刑事制裁。

⑶ 急求近几年有关国内计算机犯罪案件数的相关数据

我国于1986年首次发现计算机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发现并破获计算机犯罪130余起。⑦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计算机应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计算机犯罪呈迅猛增长态势,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国的计算机犯罪发案数就达1200多例。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至少逾数千起,作案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⑨有专家预测,“在今后5至10年左右,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⑩
鉴于上述问题,本文试图对犯罪构成、种类、特点及犯罪动机进行剖析,在对控制计算机犯罪的国内外立法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建议,以便更好的认清计算机犯罪。

⑷ 关于国内外的计算机犯罪的案例,以及它们的相关情况分析

1.2003年金融计算机网络犯罪典型案例-人民日报 (2003年12月8日)
[人民日报]
一名普通的系统维护人员,轻松破解数道密码,进入邮政储蓄网络,盗走83.5万元。这起利用网络进行金融盗窃犯罪的案件不久前被甘肃省定西地区公安机关破获———

2003年11月14日,甘肃省破获首例利用邮政储蓄专用网络,进行远程金融盗窃的案件。这起发生在定西一个乡镇的黑客案件,值得我们多方面关注。

他将犯罪的目光瞄准了邮政储蓄,利用网络窃取了83万余元,最终难逃法网……

10月5日13时12分,定西地区临洮县太石镇邮政储蓄所的营业电脑一阵黑屏,随即死机。营业员不知何故,急忙将刚刚下班尚未走远的所长叫了回来。所长以为电脑出现了故障,向上级报告之后,没太放在心上。17日,电脑经过修复重新安装之后,工作人员发现打印出的报表储蓄余额与实际不符。经过对账发现,5日13时发生了11笔交易、总计金额达83.5万元的异地账户系虚存(有交易记录但无实际现金)。当储蓄所几天之后进一步与开户行联系时,发现存款已经分别于6日、11日被人从兰州、西安两地取走37.81万元,他们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于10月28日向临洮县公安局报了案。

县公安局经过初步调查,基本认定这是一起数额巨大的金融盗窃案,随即向定西公安处汇报。公安处十分重视,立即制定了详细的侦查计划,组成专案组,全力侦查此案,并上报省公安厅。

面对特殊的侦破任务,专案组兵分两路,一方面在省、市邮政局业务领导和计算机专家的协助下,从技术的角度分析黑客作案的手段以及入侵的路径;另一方面,使用传统的刑侦方法,大范围调查取证。

专案组首先对有异常情况的8个活期账户进行了调查,发现都属假身份证储户。此时,技术分析的结果也出来了,经过大量网络数据资料的分析,发现作案人首先是以会宁邮政局的身份登录到了永登邮政局,然后再以永登邮政局的名义登入了临洮太石邮政储蓄所。专案组对会宁邮政局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局系统维护人员张少强最近活动异常。暗查发现,其办公桌上有一条电缆线连接在了不远处的邮政储蓄专用网络上。专案组基本确认,张少强正是这起金融盗窃案的主谋。11月14日22时,张少强在其住所被专案组抓获。

经过审问,张少强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10月5日,张少强在会宁利用笔记本电脑侵入邮政储蓄网络后,非法远程登录访问临洮太石邮政储蓄所的计算机,破译对方密码之后进入操作系统,以营业员身份向自己8月末预先在兰州利用假身份证开设的8个活期账户存入了11笔共计83.5万元的现金,并在退出系统前,删除了营业计算机的打印操作系统,造成机器故障。第二天,他在兰州10个储蓄网点提取现金5.5万元,并将30.5万元再次转存到他所开设的虚假账户上。10月11日,张少强乘车到西安,利用6张储蓄卡又提取现金1.8万元。

至此,这件远程金融盗窃案告破,83.5万元完璧归赵。

为什么一名普通的系统维护人员,竟然能够闯入邮政储蓄专用网络,从容地实施犯罪……

案子结束了,但它留给我们的思索没有结束。

从5日案发,到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中间有整整23天的时间,足以让一名有准备的罪犯逃之夭夭。在这段时间内,邮政储蓄专用网络依然处在门户大开状态,如果张少强再起贼心,很有可能损失会更大。

张少强今年29岁,毕业于邮电学院,案发前仅是会宁县邮政局的系统维护人员,谈不上精通电脑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而邮政储蓄网络的防范措施不可谓不严:邮政储蓄使用的是专用的网络,和互联网物理隔绝;网络使用了安全防火墙系统;从前台分机到主机,其中有数道密码保护。究竟是什么原因,能让张少强如此轻易得手。

分析整个案例,不难看出,是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工作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才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局面。案发前,张少强私搭电缆,从来没有人过问,更没有人阻止,让他轻易地将邮政储蓄专用网络置于自己的掌握之中。而另一方面,临洮县太石镇的邮政储蓄网点竟然一直使用原始密码,不仅没有定期更改,也没有在工作人员之间互相保密,于是张少强很轻松地就突破了数道密码关,直接进入了操作系统,盗走了83.5万元。而且,当工作人员发现已经出了问题时,还认为是内部网络系统出了故障,根本没有想到会有网络犯罪的情况发生。

这件案子让我们警觉,使用网络的工作人员,甚至包括某些行业的专业人员在内,缺乏基本的网络安全防范意识,才让黑客有机可乘。

甘肃省今年已立案查处了51起网络犯罪案件。警方提醒:必须强化网络安全意识……

当前,网络的应用在社会生活中已显得举足轻重。与此同时,从1986年我国发现首例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以来,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犯罪逐年大幅度上升。

据甘肃省公安厅网监处的马电行处长介绍,甘肃省近年来网络犯罪的数量几乎是成倍增长,今年已经立案查处了51起相关案件,而且据他估计,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当事人并没有报案。

在这些网络犯罪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使用者安全意识淡薄造成的。在张少强案结案之后,甘肃省公安厅网监处的叶弘副处长曾经感叹道:“我们处总共只有60多个网络警察,负责全省的网络安全工作,但是一多半的警力都浪费在抓一些简单的案子上面。”公众缺乏网络安全防范意识,重应用轻管理,尤其不重视网络安全问题。即使是某些涉及到民生的行业也是如此,制定的安全规章制度不执行,负责的管理人员保密意识不强,普通的工作人员又缺乏专门的安全防范知识,当犯罪发生时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这些都造成了网络领域内犯罪现象的急剧增长。

网络安全专家把网络犯罪归纳为五性:隐蔽性、智能性、连续性、无国界性和巨大的危害性。张少强案也告诉我们,网络联结的广阔性一旦管理不善,可能就成了它的弱点,即使这种管理不善是在一个偏僻乡村的网点,它也可能成为黑客进入网络核心的一条捷径。

如果网络是无处不在的,那么,它的安全管理也应该是无处不在的。

世界上第一例有案可查的涉计算机犯罪案例于1958年发生于美国的硅谷,但是直到1966年才被发现。1中国第一例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利用计算机贪污)发生于1986年,而被破获的第一例纯粹的计算机犯罪(该案为制造计算机病毒案)则是发生在1996年11月2。从首例计算机犯罪被发现至今,涉及计算机的犯罪无论从犯罪类型还是发案率来看都在逐年大幅度上升,方法和类型成倍增加,逐渐开始由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向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发展,并呈愈演愈烈之势,而后者无论是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等方面都远远大于前者。正如国外有的犯罪学家所言,“未来信息化社会犯罪的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犯罪,”同时,计算机犯罪“也将是未来国际恐怖活动的一种主要手段

其他相关文章:http://hi..com/souwen/blog/item/f93d343ff56b1dec54e723c6.html

http://kajaa.bbs.us/docs/Computer/System/%E5%B0%8F%E5%87%A4%E5%B1%85-%E5%AE%89%E5%85%A8%E6%96%87%E7%8C%AE/1799.html

http://xx.1tb.cn/n/2005-4/18130017477.shtml

http://www.yhxx.com/slblog/ViewLog.asp?BlogID=45&LogID=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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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计算机网络犯罪有哪些

一)在计算机网络上实施的犯罪种类: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现形式有:袭击网站;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 (二)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种类: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罪;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挪用公款罪;利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罪;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电子讹诈;网上走私;网上非法交易;电子色情服务及色情、虚假广告;网上洗钱;网上诈骗;电子盗窃;网上毁损商誉;在线侮辱、毁谤;网上侵犯商业秘密;网上组织邪教组织;在线间谍;网上刺探、提供国家机密的犯罪。 犯罪特点:行为的跨国性;公然犯与隐秘犯的交织性;无犯罪现场性;犯罪危险及结果的广域性、变异性、快速性;犯罪证据的可修改性;犯罪成本的低投入性

1、 计算机犯罪的类型,由于着眼点的不同,有不同的分类,视计算机在犯罪中的角色而定。有学者认为,计算机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有:
(1) 计算机作为犯罪的目标(OBJECT),盗取硬件或软件数据等
(2) 计算机作为犯罪的主体(SUBJECT)或环境(ENVIORONMENT),如电子转帐欺诈等
(3) 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如计算机间谍刺探机密等
(4) 计算机作为犯罪的象征或符号(SYMBOLS),即计算机可能被用来作为掩饰计算机或滥用行为。
2、 美国刑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1。
(1) 计算机滥用(Computer Abuse)

凡故意或过失以使用计算机的方法致使他人受损失或有损失危险的,即为计算机滥用
行为的主体为计算机的所有人或操作者(Perpetrator 犯罪者)
以计算机作为直接且显着的工具
(2) 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Computer Related Crime)
任何借助计算机知识以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
在主观和客观上均与计算机有关
许多属于传统犯罪类型、但因为有计算机介入的犯罪大多数属于此类
(3) 计算机犯罪(Computer Crime),范围比与计算机相关犯罪狭隘
以欺诈或夺取的目的而执行程序
以陷他人于错误或欺诈的目的而获金钱、财产或服务
任何人恶意接近、改变、增减、损坏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或资料的,均为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欺诈(Computer Fraud),很多与银行有关
计算机辅助犯罪(Computer Assisted Crime),以计算机为犯罪手段或工具
3、美国刑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2。
(1)刑事犯罪。破坏、毁损计算机系统
(2)财产犯罪。通过计算机窃取财产
(3)数据犯罪。盗取计算机数据
(4)经济犯罪。凭借计算机实施复杂的财产欺诈案件
4、德国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1
(1)利用计算机操作对数据处理系统的欺诈
(2)盗窃计算机硬件与软件
(3)计算机破坏
(4)窃取劳务
(5)凭借数据处理的帮助违反传统的计算机犯罪
5、德国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2
(1)数据输入、处理的不正当操作
(2)有关数据处理的计算机间谍
(3)数据处理的破坏
(4)盗窃使用
(5)侵入数据处理系统
6、日本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1
(1)将计算机用于不良目的的行为
(2)危害计算机的行为
(3)窃取计算机存储数据的行为
7、日本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2
(1)破坏计算机的行为
(2)盗窃计算机数据
(3)盗窃计算机设备
(4)欺诈及侵占
(5)机器时间的窃用
(6)对隐私权的侵害
8、中国台湾法学界的分类
(1)计算机操纵类犯罪(Computer Manipulation Crime)
输入操纵(Input Manipulation)
程序操纵(Program Manipulation)
输出操纵(Output Manipulation)
(2)计算机间谍类犯罪(Computer Espionage Crime)
(3)计算机破坏类犯罪(Computer Sabotage Crime)
(4)计算机窃用类犯罪(Occupy Computer Time)
9、联合国文件中的计算机犯罪分类
(1)利用计算机的欺诈行为
(2)利用计算机伪造
(3)损毁或修改计算机程序
(4)非法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及服务
(5)非法复制受保护的计算机系统软件
10、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2001年11月)中的计算机犯罪分类
(1)侵犯计算机数据或系统的机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的犯罪
非法访问
非法截获
数据干扰
系统干扰
设备滥用
(2)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
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抑制计算机数据
(3)与内容有关的犯罪
儿童色情
歧视
(4)与侵犯版权有关的犯罪

⑹ 近年来计算机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原因

网络犯罪高发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隐蔽性。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不确定性、虚拟性和超越时空性等特点,使得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对象、时间、地点、手段甚至犯罪结果都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从而增加了计算机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
2、智能性。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主体通常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专业化水平,从而使得计算机犯罪具有极强的智能性。实施计算机犯罪,罪犯要掌握相当的计算机技术,需要对计算机技术具备较高专业知识并擅长实用操作技术,才能逃避安全防范系统的监控,掩盖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低龄化。在网络犯罪实施者中,青少年占据了很大比例。他们大多没有商业动机和政治目的,而是把犯罪行为看作富有挑战性的攻关游戏,借此取得满足感。
4、跨国性。网络冲破了地域限制,计算机犯罪呈国际化趋势。犯罪分子只要拥有一台联网的终端机,就可以通过网络上任何一个站点实施犯罪活动。
5、社会危害性。随着社会网络化的不断发展,包括国防、金融、航运等国家各部门都将实行网络化管理,整个社会对网络的依赖日益加深,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

⑺ 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种类有哪些

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285条)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刑法286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具有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信息的功能。所谓采集,是指在数据处理中,对要集中处理的数据进行鉴别、分类和汇总的过程;所谓加工,是指计算机为求解某一问题而进行的数据运算,也叫数据处理;所谓存储,是指将数据保存在某个存储装置中,供以后取用;所谓传输,是指把信息从一个地点发送到另一个地点,而不改变信息内容的过程;所谓检索,是指计算机从文件中找出和选择所需数据的一种运作过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就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破坏活动有时针对硬件,如某一设备;有时针对软件,如某一数据或程序;有时对硬软件同时进行破坏,比如有些计算机病毒既感染软件,又感染硬件。

⑻ 目前比较普遍的计算机犯罪有哪些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界定
计算机犯罪与计算机技术密切相关。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
计算机在社会中应用领域的急剧扩大,
计算机犯罪的类型和领域
不断增加和扩展,从而使“计算机犯罪”这一术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
不断获得新的涵义。
因此在学术研究上关于计算机犯罪迄今为止尚无
统一的定义。结合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和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际情况,
我认为计算机犯罪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计算机犯罪是
指行为人故意直接对计算机实施侵入或破坏,
或者利用计算机实施有

金融
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它犯罪行为的
总称;
[2]
其中包括了多种观点,大致可分为滥用说、协助说、相关

说以及工具或对象说四种。
广义说基本上停留在对计算机犯罪表层特
征的认识上,而未能深入到计算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广义说中,工
具或对象说对计算机与计算机犯罪之间关系的认识达到了较全面的
程度。
狭义的计算机犯罪仅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
故意侵入国家事
务、国防建设、
尖端科学技术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利用各种技术
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及有关数据应用程序等进行破坏、制
作、
传播计算机病毒,
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
为。
[3]
据以上讨论,我认为,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钍对和利用计算
机系统,
通过非法操作或者以其他手段对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或正常
运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系统内部
的数据,所谓数据包括计算机程序、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
等等在计算机内部的信息。这种犯罪在主观上不一定表现为谋取利
益,客观上的表现是非法使用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犯罪是信息犯罪,
是针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而进行的犯罪。

⑼ 青少年网络犯罪的最新数据

今天,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向媒体发发布的《青少年网络伤害课题研究》的调查结果。根据该调查,青少年网络违法犯罪有增长趋势, 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网络伤害和网络违法犯罪日益 ...
今天,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向媒体发发布的《青少年网络伤害课题研究》的调查结果。根据该调查,青少年网络违法犯罪有增长趋势, 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网络伤害和网络违法犯罪日益增多,青少年的生存与发展面临着现实或潜在的危险。为此,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合作,于2008年5月——2009年5月开展了“青少年网络伤害问题研究”的课题项目。课题调查报告指出,根据公安机关公开发布的数据统计,1999年我国立案侦查的青少年网络犯罪案件为400余起,2000年增至2700余起,2001年为4500起,2002年为6600起。上述数据表明,青少年网络违法犯罪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青少年网络违法犯罪主要有四大类型:类型一:传播色情、暴力、恐怖等网络违法信息。网络色情信息以其独特的表达方式和传播方式具有诱惑性、隐蔽性和挑逗性,由于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不成熟,自制能力和判断能力较弱,往往沉溺于色情信息的浏览,难以抵抗其诱惑,引发违法犯罪行为。类型二: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等权利。网络犯罪的一个显着特点就是传统领域犯罪逐步向互联网渗透。犯罪人在互联网上通过各种手段选择被害目标,进而伺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以网友见面为幌子实施偷盗、抢劫、敲诈勒索、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等犯罪行为,是传统犯罪向互联网延伸的最常见犯罪形式。另外,青少年利用网络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也屡有发生。类型三:非法破坏或者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人利用黑客手段和制造网络病毒的技术,攻击互联网,非法侵入或者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部分青少年利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法律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密码等信息,或者对他人计算机实施非法控制,严重危及网络安全。为了打击此类犯罪行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规定,惩罚网络“黑客”行为。这表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刑法保护的范围扩大,保护计算机的各种文档、代码、用户的文件、银行帐号和其他即时通信账号、邮件账号、网络游戏账号、QQ等的账户和密码。类型四:基于网络的诱因实施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受网络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的影响,产生犯罪心理,实施盗窃、诈骗、抢劫和强奸等犯罪行为,还有些青少年网民为解决在网吧上网的费用,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而且使触法的青少年失足成为罪犯,影响了其以后的人生发展轨迹

⑽ 研究国内计算机犯罪的情况

论计算机犯罪

当今社会,计算机成为普遍采用的机器。如同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广泛应用和迅猛发展,一方面使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社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计算机犯罪为甚。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从1966年美国查处的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算起,②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犯罪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例如,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平均每起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45万美元,而传统的银行欺诈与侵占案平均损失只有1. 9万美元,银行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不过4900美元,一般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仅370美元。④与财产损失相比,也许利用计算机进行恐怖活动等犯罪更为可怕,正如美国Inter—Pact公司的通讯顾问温•施瓦图所警告的:“当恐怖主义者向我们发起进攻时,……他们轻敲一下键盘,恐怖就可能降临到数以百万计的人们身上”,“一场电子战的珍珠港事件时时都有可能发生。”⑤故此,对计算机犯罪及其防治予以高度重视,已成西方各国不争事实,“无庸置疑,计算机犯罪是今天一个值得注意的重大问题。将来,这个问题还会更大、更加值得注意。”
我国于1986年首次发现计算机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发现并破获计算机犯罪130余起。⑦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计算机应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计算机犯罪呈迅猛增长态势,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国的计算机犯罪发案数就达1200多例。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至少逾数千起,作案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⑨有专家预测,“在今后5至10年左右,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⑩
鉴于上述问题,本文试图对犯罪构成、种类、特点及犯罪动机进行剖析,在对控制计算机犯罪的国内外立法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建议,以便更好的认清计算机犯罪。
一、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目前对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特殊主体即“白领犯罪”,有的认为是一般主体,还有的认为是两者兼有。笔者对最后的观点持认同态度。计算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构成。
计算机犯罪的一般主体,就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计算机在计算机犯罪中一方面是作为不可或缺的犯罪工具即利用计算机操作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计算机信息系统又成为罪犯的攻击对象,即计算机成为“受害者”。无论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为攻击对象的犯罪还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计算机犯罪,犯罪主体并不都是特殊主体。因为大多计算机犯罪离不开两种方法:直接法和间接法。即或是行为人直接把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人当然要相当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故其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或是行为人通过中间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因为存在一种可能是——中间人是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但是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犯罪分子钻了空子。
同时,计算机犯罪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尤其是它明显地带有智能性。不可避免的,其犯罪主体有一部分是特殊主体。即 “具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管理、维修以及其它有关人员”。 将“掌握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作为认定计算机犯罪的特殊主体,有利于我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完善。从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践来看,金融系统的很多计算机罪犯是内部人员,对计算机信息构成威胁、破坏、入侵的“黑客”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也都是佼佼者。因此笔者认为强调计算机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很有必要。
(二)计算机犯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又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计算机犯罪的跨国性、广范围、犯罪结果的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都使得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变得复杂,社会危害性增大。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的手段和对象,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因此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侵害的客体不限于社会管理秩序,也涉及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国防利益等。
(三)计算机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极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他的比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也是较为重要的因素。
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他对此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
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中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也是我们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从计算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说,无论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其存在着犯罪的故意,就必然要以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虽然犯罪人同时还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因此,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计算机犯罪构成的特别要件,这也是区分计算机犯罪同其他犯罪的标志。
(四)计算机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侵害的结果怎样,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各种事实。其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也有一部分是不作为,如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至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计算机犯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即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威胁或破坏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的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与常规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犯罪形式的极大隐蔽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特点。
基于以上剖析,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应该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目前较为流行的折衷型观点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针对计算机或者以计算机作为工具的犯罪。这一定义虽然认识到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重要地位,但它将计算机的犯罪工具作用与犯罪对象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使计算机犯罪于无所不包。实际上是没有能够正确把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客观方面和客体。
二、计算机犯罪的种类、特点和犯罪动机
黑客(Hacker)本意是指在计算机程序设计领域中,非常熟悉计算机程序设计技术而热衷于编制新程序的电脑迷,而现在逐渐演变为一个未经许可“侵入”计算机程序系统的人,或是怀有恶意破坏计算机程序系统、编制计算机病毒的代称。而计算机黑客则正是计算机犯罪的主要来源。对黑客进入电脑系统的行为,一般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黑客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网上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有害信息,如传播计算机病毒、黄色淫秽图像等;三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四是非法盗用使用计算机资源,如盗用账号、窃取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机密等;五是利用互联网进行恐吓、敲诈等其他犯罪。随着计算机犯罪活动的日益新颖化、隐蔽化,未来还会出现许多其他犯罪形式。
计算机犯罪具有几个明显的特点:
1.作案手段智能化、隐蔽性强
大多数的计算机犯罪,都是行为人经过狡诈而周密的安排,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所从事的智力犯罪行为。进行这种犯罪行为时,犯罪分子只需要向计算机输入错误指令,篡改软件程序,作案时间短且对计算机硬件和信息载体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作案不留痕迹,使一般人很难觉察到计算机内部软件上发生的变化。
另外,有些计算机犯罪,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犯罪行为才能发生作用而达犯罪目的。如计算机“逻辑炸弹”,行为人可设计犯罪程序在数月甚至数年后才发生破坏作用。也就是行为时与结果时是分离的,这对作案人起了一定的掩护作用,使计算机犯罪手段更趋向于隐蔽。
2.犯罪侵害的目标较集中
就国内已经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来看,作案人主要是为了非法占有财富和蓄意报复,因而目标主要集中在金融、证券、电信、大型公司等重要经济部门和单位,其中以金融、证券等部门尤为突出。
3.侦查取证困难,破案难度大,存在较高的犯罪黑数
计算机犯罪黑数相当高。据统计,99%的计算机犯罪不能被人们发现。另外,在受理的这类案件中,侦查工作和犯罪证据的采集相当困难。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国际计算机安全专家认为,计算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社会作用,取决于社会资产计算机化的程度和计算机普及应用的程度,其作用越大,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
从目前我国所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普遍都是精通计算机的青年学生。究其犯罪动机,笔者认为有以下二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不是出于恶意,而是抱着好玩或显示自身的计算机技术特长,把入侵别人的电脑系统当作是对自己的能力的一种挑战,入侵系统后并不实施破坏行动而退出,可称之为非恶意入侵者。二是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入侵电脑系统的目的是窃取商业情报、资料或国家秘密;或为显示自己的能力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导致系统瘫痪,这类黑客可称之为恶意入侵者。
三、国外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考察
为了有效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各国纷纷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因为“立法是一个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⑿还因为“它是预防和遵守行为本身所需要公平前提的一个因素,……没有界限,就很难确保不发生影响和侵犯别人的情况。”⒀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犯罪处罚内容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修改或补充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这其中既包括已经迈入信息社会的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正在迈向信息社会的巴西、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⒁
下面,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作一扼要考察。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和因特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就连欧洲的学者也承认:“即使从一个真正欧洲人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主要的系统、用户和因特网的内容都是美国人的。因此,美国法律的修改或法律运用方式的修改都会对整个计算机王国产生影响。”⒃
美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最初是从州开始的。1978年,佛罗里达州率先制定了计算机犯罪法,其后,其他各州均纷纷起而效之,现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⒄
在联邦一级,虽然早在1979年国会就曾讨论过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问题,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法律《伪造连接装置及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其后分别于1986、1988、1989、1990、1994、1996年数次对其作出修订,一方面不断扩大该法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一些术语,最后形成《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该内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篇第1030条,题为“与计算机有关的欺诈及其相关活动”)。⒆
此外,除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联邦至少还有40个其他的法律可以用来指控某些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这些法律包括:版权法,国家被盗财产法,邮件与电报诈欺法,电信隐私法,儿童色情预防法,等等。(21)
(二)英国
“与美国的情况不同,英国不存在相应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法律,所有法律都适用于整个国家(虽然苏格兰的法律在许多方面不同,但在计算机滥用和相关方面的法律却相同)。”(22)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在英国经历了一个过程:1981年,通过修订《伪造文书及货币法》,扩大“伪造文件”的概念,将伪造电磁记录纳入“伪造文书罪”的范围;(23)1984年,在《治安与犯罪证据法》中规定:“警察可根据计算机中的情报作为证据”,从而明确了电子记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24)1985年,通过修订《着作权法》,将复制计算机程序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给予相应之刑罚处罚;(25)1990年,制定《计算机滥用法》。
(三)法国
法国199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新刑法典设专章“侵犯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根据该章的规定,共有以下三种计算机罪:1、侵入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2、妨害资料自动处理系统运作罪。3、非法输入、取消、变更资料罪。
(四)俄罗斯
俄罗斯1996年通过、1997年生效的新刑法典也以专章“计算机信息领域的犯罪”为名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该法第272条规定了“不正当调取计算机信息罪”。第273条规定了“编制、使用和传播有害的电子计算机程序罪”。第274条规定了“违反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其网络的使用规则罪”
三、中国《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及其不足
1、《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上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该类系统而故意侵入。触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后果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触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已将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提高到刑罚处罚的高度,从上述两罪看,其处罚不可谓不重,同时也显视了我国对计算机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决心,但是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1、犯罪化的范围失之过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仅限于计算机软件,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还有,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
2、对“后果严重”一词没有准确的界定标准
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后果严重”一词的准确界定标准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才称为严重? 目前看不到明确的规定。
3、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31)再者,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否则达不到有效防治此类犯罪的目的。
4、刑罚设置不够科学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285、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5、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有待健全
计算机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制定相关法律来确保这些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也同样重要”。(32)这方面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并不包括电磁记录,实践中对于电磁记录的证据效力尚有分歧,应尽快明确;(2)计算机犯罪的跨国特征非常明显,“在互联网上世界就如同一个小小的村落”,(33)这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因而再度呼唤我国《引渡法》的出台;(3)由于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在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基础上,此即所谓的“刑法次要原则”,(34)而目前我国在计算机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完善,应抓紧这方面的工作,以保证刑法与它们的彼此协调和正确定位。
四、完善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几点思考
1.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
由于计算机犯罪尤其是网络环境中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上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条款,是必要的。但是,应当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理由有四:其一,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专业术语等的解释,应当在立法上加以专门性的表述。以中国现行刑法典为例,其中所使用的“应用程序”、“破坏性程序”等问题,均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但是可以在单行刑事立法上予以明确;其二,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一些宏观问题,例如网络环境中的犯罪管辖权、犯罪地的确定等问题,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应当由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设置;其三,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传统型犯罪,其定性和量刑的各种特殊情况,应当由单行刑法专门加以规定,难以在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而中国现行刑法典中第287条只是简单地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这只是一个定性量刑的总原则,而网络环境中传统犯罪的变异,却存在于诸多方面,需要立法指导和肯定。例如,以故意毁坏计算机硬件的方式破坏互联网络正常运用的,依照现行刑法典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处罚,法定刑偏低,对此即可以在单行刑法中规定加重其刑,这也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处罚“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立法处置通例;其四,计算机犯罪所引发的问题较为广泛,涉及诸多现行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问题,在一时难以全面修订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单行刑事立法把所有问题加以表述和解决,是最为简洁的方式。例如,涉及计算机犯罪的程序问题,例如证据收集与使用、强制报案制度等问题,可以在无法修正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先在单行刑事立法中进行补充,避免刑事司法真空的存在以及司法困惑的出现。
2.完善现行刑法典中的计算机犯罪惩治条款
笔者认为,除了应当增加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之外,对于现行的两个罪名,也应当予以完善,例如就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言,应当完善之处就包括两个方面:其一,非法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有必要予以扩大,对于“社会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纳入本罪的范围之内,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国民生活保障,一旦处于混乱状态后果难以想象,因而应当由给予格外关注。其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应予提高,以严厉打击犯罪人并消除引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障碍。
3.完善现行行政法规,配套刑法典的贯彻实施
我国关于防范和惩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行政法规较多,主要有国务院于1991年颁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由于上述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现行刑法典中所设置的计算机犯罪条款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贯彻实施。例如,刑法典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众所周知,目前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国家规定即是上述几个行政法规,而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是,该条例的规定却是不健全的,也因此而导致刑法实际适用中的尴尬。该《条例》第5条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这引起的问题是,既然规定未联网的单台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则其管理规定就不应适用上述《条例》;而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目前又无其他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律或者规范。那么,在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的情况,行为人针对于单台微型计算机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行为的,就难以说其犯罪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既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就不能满足刑法典的要求而构成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