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深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促进公众移动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推进智慧深圳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公众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包括独立式宏基站、附设式宏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配套条件,是指存在于建(构)筑物内的天面、机房、管道等基站设置条件。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规划、选址、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基站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基站是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基站或者干扰基站运行。第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本市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和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人居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基站管理工作。第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移动通信技术进步和城市发展情况,及时、合理、合法设置基站,保障本市移动通信的消费需求。第二章基站规划第八条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可根据城市建设和通信技术发展要求,按照规划修订程序对基站站址专项规划进行修改。第九条法定图则应当与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法定图则及相关规定,落实基站站址。第十条编制基站站址规划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运营企业应当提供与基站相关的规划基础资料。第十一条规划基站站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网络覆盖需要;
(二)电波传播特性;
(三)设备性能状态;
(四)网络优化需要;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新开发区、城市更新片区附设式宏基站的配套条件应当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并与基站所附设的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完成附设式宏基站配套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建设工作。第十三条新建或者改、扩建大型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基站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基站配套设施,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运营企业和建设单位可以在其他建筑物建设室内分布系统。第十四条编制基站站址相关规划以及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市、区政府及其下属单位所属的建(构)筑物、设施、绿化带或者其他场所(以下简称政府物业)上选址。
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站址相关规划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设。第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开放站址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运营企业应当签订站址资源共享协议,明确基站建设成本分担、管理和维护义务以及站址资源共享的其它权利义务。
运营企业在申请无线电台执照时,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站址资源共享承诺。
运营企业履行站址资源共享协议或者承诺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制定完善基站技术、外观、配套条件等相关技术规范。
基站技术规范应当吸收无线电通信技术成果,促进无线电技术创新与发展。第三章基站设置第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基站站址相关规划,结合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发展需求和区域建筑特点,选择基站站址,并将建站选址情况及时告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支持运营企业的基站选址建设工作,会同规划和国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等管理部门及时协调运营企业在基站选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落实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的要求。
❷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无线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本省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第三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设置、使用基站必须依法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第五条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第六条运营单位应根据发展需要编制基站布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核运营单位提出的年度计划中发现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第八条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于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网络建设的申请和方案。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基站设置单位在基站设置前,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2、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3、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书;
4、基站站址的电磁辐射测试报告等。第九条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基站的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运营单位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进行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第十一条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第十二条基站试运行30-90个工作日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组网技术设计文件和审批核定的项目,对网络规模、站址及设备参数进行核准;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对基站设备的射频指标进行检测。
验收合格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变更已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对依法设置的基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干扰。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干扰事宜时,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第十五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十六条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❸ 云南省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通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基站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通信网络,是指公众移动通信、无线集群通信和无线接入等移动通信的无线网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林地利用保护规划,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工作。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频率使用、规划审查、基站设置等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应当设立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章节。
有关单位编制开发区、产业园区、城市更新片区、旅游景区和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等建设规划,应当同时编制无线通信网络建设子规划。
无线通信网络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基站站址和机房、天线、管道等设置要求。第五条省级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规划,上报前应当听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州(市)级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无线电台站址规划编制基站年度建设计划,报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审查结果由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编制无线集群通信系统建设规划或者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建设活动中,应当将基站机房、电源系统、传输管线等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有关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的初步设计。第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大型公共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规范。
设计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应当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占用场地、设施,应当与权利人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场地、设施租赁费。不得签订排斥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相关基础设施资源的协议。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为基站设施的电力接入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电力用户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转供电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委托并签订协议。电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供电企业交纳。第十条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选址。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建设要求为基站设置提供条件。第十一条在下列场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机房、天线位置、管道以及电力接入等条件: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公园、广场、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居住小区;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设施。第十二条室外基站的选址、设置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区选址的,需征得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同意;
(二)在办公区选址的,需符合信息安全控制区管理规定;
(三)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选址的,需符合景观风貌要求,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同意;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需征得产权人同意,并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方案建设,天馈线走向、布局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五)在民用或者商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需在施工前15日以上,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基站选址距离相近或者重叠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共用同一站址资源。
编制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建设方案,应当遵循多网合一、资源共享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未达成共建共享协议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❹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包括模拟移动通讯、数字移动通讯、集群移动通讯、卫星移动通讯和无线市话通讯等。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经贸、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第六条基站选址应注重城市景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
禁止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院内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基站。第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基站选址要求和经营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协调。第八条经营者需设置基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基站选址确认及建站申请:
1、基站设置的详细选址计划;
2、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经营者的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基站选址确认、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后,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选址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设置基站文件;经审查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经营者在收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基站的文件,并落实相关场地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基站建设。第九条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
经营者进行基站设备的安装,必须先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安装时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第十条坡地、高山、城乡建筑物或者其它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选址确认及同意设置基站的,不得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的场地。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在基站建成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电磁辐射测量报告书。第十二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经营者基站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站设施技术标准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包括以下项目:
(一)确认站址使用是否具备合法文件;
(二)确认基站的各项参数是否经过批准;
(三)检查、检测基站设备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站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基站验收合格后,应将基站资料报省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