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14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證券期貨市場誠信建設,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建立全國統一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以下簡稱誠信檔案),記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第三條記入誠信檔案的誠信信息的界定、採集與管理,誠信信息的公開、查詢,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等,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應當誠實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規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以及其他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不誠實信用行為。第五條中國證監會鼓勵、支持誠實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實施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第六條中國證監會可以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地方政府、司法機關、行業組織建立誠信監督合作機制,實施誠信信息共享,推動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第二章誠信信息的採集第七條下列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誠信信息,記入誠信檔案:
(一)證券業從業人員和期貨從業人員;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三)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四)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保薦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投資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等證券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五)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相關業務人員,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及其主要投資管理人員,境外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首席代表;
(六)為證券期貨業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或者軟硬體產品的供應商;
(七)為發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資者關系管理及其他公關服務的服務機構及其人員;
(八)其他有與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相關的違法失信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第八條本辦法所稱誠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中國證監會、國務院其他主管部門等其他省部級及以上單位和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期貨市場行業協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全國性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以下簡稱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作出的表彰、獎勵、評比,以及信用評級機構作出的信用評級;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各方,及收購人所作的公開承諾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和採取的監督管理措施;
(六)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實施的紀律處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及採取強制措施;
(八)因涉嫌證券期貨犯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九)因證券期貨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十)因證券期貨侵權、違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較大民事賠償責任;
(十一)因違法開展經營活動被銀行、保險、財政、稅收、環保、工商、海關等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十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信息。第九條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受表彰、獎勵、評比和信用評級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報,記入誠信檔案。第十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誠信信息,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依其職責採集並記入誠信檔案。第十一條本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誠信信息,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政府信息公開、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徑採集並記入誠信檔案。
⑵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證券部門規章的通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廢止
部分證券部門規章的通知
(證監法律字[1999]3號1999年12月21日)
各證券監管辦公室,辦事處,特派員辦事處,專員辦事處,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內各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關於貫徹執行〈證券法〉的有關問題的通知》(證辦發[1999]11號)的精神,我會對成立以來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公布的證券類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證券類部門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並逐一進行了確認。其中,已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替代,應予廢止或者已明令廢止的證券類規章46件;因規章的調整對象消失或者規章本身適用期已過,自行失效的證券類規章24件。現將這兩部分共70件證券類規章的目錄予以公布,停止執行。請轉知各有關單位。
附一:
^^廢止的證券類部門規章目錄
1、關於授權中國證監會查處證券違法違章行為的通知(證委發[1993]42號)
2、關於印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證券監督管理機關查處證券違法、違章行為的職權的規定》的通知(證委發[1993]44號)
3、關於在新股發行工作中加強費用管理的緊急通知(證監[1993]108號)
4、關於頒發《股票發行審核程序與工作規則》的通知(證監發字[1993]35號)
5、關於企業公開發行股票報送材料要求的通知(證監發字[1993]39號)
6、股票發行復審工作細則(證監發字[1993]78號)
7、關於發布《股票發行審核程序與規則》和《股票復審工作細則》的通知(證監發字[1993]97號)
8、關於嚴格復核上市公司送配股方案的緊急通知(證監上字[1993]123號)
9、關於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暫行規定(證監上字[1993]128號)
10、關於在股票發行工作中強化證券承銷機構和專業性中介機構作用的通知(證監機字[1993]45號)
11、關於授權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照《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個人持股情況進行監管的決定(證監法字[1993]110號)
12、關於頒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處理證券違法違紀案件試行辦法》的通知(證監法字[1993]112號)
13、關於頒布《證監會處理投訴工作程序》(試行)的通知(證監辦字[1993]73號)
14、關於在證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統已掛牌和申請掛牌的公司如何執行會計制度的函(證監函字[1993]79號)
15、關於頒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准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試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7號)
16、關於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復核工作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79號)
17、關於頒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准則第3號《中期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試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87號)
18、關於上市輔導機構資格審查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101號
19、關於開展上市公司年度報告陳列試點工作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104號)
20、關於執行《公司法》規范上市配股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131號)
21、關於證券爭議仲裁協議問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139號)
22、關於頒發《上市公司辦理配股申請和信息披露的具體規定》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161號)
23、關於發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准則第6號》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162號)
24、關於做好上市公司配股後續工作的通知(證監發字[1995]68號)
25、關於要求各證券交易場所對國債回購與證券交易實行分帳管理的通知(證監發字[1995]123號)
26、關於下發《關於股票發行與認購辦法的意見》的通知(證監發字[1995]161號)
27、關於對股票發行中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證監發字[1995]162號)
28、關於轉發《關於上海證券市場信息傳播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證監發字[1995]174號)
29、關於印發《股票發行與上市審核程序及工作規則》(試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5]195號)
30、關於執行《公司法》規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證監發字[1995]200號)
31、關於向證券期貨交易所派駐督察員的決定(證監[1996]4號)
32、關於嚴禁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通知(證監[1996]7號)
33、關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做好審計工作的通知(證監發字[1996]1號)
34、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通知(證監發字[1996]22號)
35、關於授權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行使部分監管職責的決定(證監發字[1996]48號)
36、信訪工作試行辦法(證監發[1996]61號)
37、中國證監會調查處理證券期貨違法規案件試行辦法(證監發[1996]62號)
38、關於加強股票發行市場監管工作的通知(證監發字[1996]130號)
39、關於印發《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報送材料標准格式》的通知(證監發字[1996]422號)
40、關於加強證券市場風險管理和教育的通知(證監信字[1996]8號)
41、關於防範運作風險、保障經營安全的通知(證監機字[1996]3號)
42、關於進一步加強市場監管的通知(證監交字[1996]4號)
43、關於持股超過公司發行在外普通股總數5‰的個人股東投票權的函(證監函字[1996]22號)
44、關於發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通知(證監[1997]6號)
45、關於發布《關於授權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行使部分監管職責的決定》及其實施細則的通知(證監[1997]9號)
46、關於印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准則第二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的通知(證監上字[1997]114號)
附二:
^^失效的證券類部門規章目錄
1、關於印發《關於1993年股票發售與認購辦法的意見》的通知(證委發[1993]41號)
2、關於法人股流通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證委發[1993]58號)
3、關於企業上市程序有關問題的復函(證委辦函[1993]13號)
4、關於1990年年底以前發行股票的企業申請上市的程序的通知(證監發字[1993]21號)
5、關於1993年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企業產業政策問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3]65號)
6、關於發布1993年新股承銷收費的規定的通知(證監機字[1993]8號)
7、關於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證券爭議仲裁機構的通知(證委發[1994]20號)
8、關於轉發上海市證券管理辦公室滬證辦[1994]024號文件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42號)
9、關於轉發國家體改委《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股轉讓問題的復函》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120號)
10、關於上市公司配股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4]133號)
11、關於上市公司根據《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規和文件的規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證監函字[1994]14號)
12、關於上市公司報送配股申請材料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5]11號)
13、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推薦境外上市預選企業的條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證委發[1996]17號)
14、關於1996年上市公司配股工作的通知(證監發字[1996]17號)
15、關於推薦B股預選企業的通知(證委發[1997]13號)
16、關於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報告編制工作中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上字[1997]1號)
17、關於進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報告工作的通知(證監上字[1997]7號)
18、關於上市公司編制1997年年度中期報告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上字[1997]39號)
19、關於進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報告有關工作的通知(證監上字[1997]113號)
20、關於推薦境外上市預選企業的通知(證監[1998]20號)
21、關於1998年上市公司申請配股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上字[1998]76號)
22、關於做好當前證券經營機構監管工作的通知(證監機字[1998]15號)
23、關於向證券經營機構發放《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的通知(證監機字[1998]42號)
24、關於認真貫徹《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證監信字[1998]1號)
⑶ 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事件報告與調查處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事件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減少信息安全事件的發生,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事件是指證券期貨業信息系統運行異常或者數據損毀、泄露,對投資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對證券期貨市場造成不良影響的事件。第三條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責任主體發生信息安全事件後,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前款所稱責任主體,包括承擔證券期貨市場公共職能的機構、承擔證券期貨行業信息技術公共基礎設施運營的機構等證券期貨市場核心機構及其下屬機構(以下簡稱核心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等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第四條核心機構、經營機構發生信息安全事件後,應當及時、准確、完整報告,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第五條信息安全事件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客觀公正、及時穩妥的原則。第六條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對事件進行內部調查,追究責任,採取整改措施。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本辦法規定對核心機構、經營機構的信息安全事件進行調查處理。第八條信息安全事件相關的核心機構、經營機構、軟硬體產品或者技術服務供應商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發生事件的機構對事件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章事件分級
第九條根據信息安全事件對投資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對證券期貨市場造成不良影響的程度,事件分為特別重大事件、重大事件、較大事件、一般事件。第十條特別重大事件是指對投資者合法權益造成特別嚴重損害或者對證券期貨市場造成特別嚴重影響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特別重大事件:(一)證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發布系統在開市前無法正常啟動或者中斷達到20分鍾以上,或者受影響營業部或者交易單元比例達到20%以上,或者交易中斷的證券只數達到20%以上的。(二)期貨交易所交易業務系統全部中斷,影響交易時間累計2小時以上的;結算交割業務系統中斷,影響下一交易日正常開市的。(三)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登記結算系統癱瘓、短期內無法恢復且何日恢復無法預知,對公司全部業務或者整個市場造成重大影響的。(四)有效客戶數在100萬人以上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集中交易系統或者網上交易系統全部中斷,影響交易時間累計2小時以上的。(五)有效客戶數在100萬人以上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結算系統發生故障,在開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結算或者結算數據出現重大錯誤,影響投資者正常交易的。(六)基金銷售、會計核算或者注冊登記系統發生嚴重故障,且備份系統預計在8小時內無法恢復,影響100萬人以上投資者當日或者後續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購贖回的。(七)100萬人以上的投資者數據發生損毀或者錯誤等異常情況,影響當日或者後續交易日正常交易的。(八)100萬人以上的投資者數據發生泄露的。(九)其他對投資者合法權益、證券期貨市場造成特別嚴重影響的事件。第十一條重大事件是指對投資者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對證券期貨市場造成嚴重影響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到特別重大事件的為重大事件:(一)證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發布系統中斷達到10分鍾以上,或者受影響營業部或者交易單元比例達到10%以上,或者交易中斷的證券只數達到10%以上的;(二)期貨交易所交易業務系統全部中斷,影響交易時間累計30分鍾以上的;(三)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登記結算系統故障,影響下一個交易日的正常開市或者業務開展,可能導致整個市場當日某項業務不能正常進行的;(四)有效客戶數在10萬人以上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集中交易系統或者網上交易系統全部中斷,影響交易時間累計30分鍾以上的;(五)有效客戶數在10萬人以上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結算系統發生故障,在開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結算或者結算數據出現重大錯誤,影響投資者正常交易的;(六)基金銷售、會計核算或者注冊登記系統發生嚴重故障,且備份系統預計在4小時內無法恢復,影響10萬人以上投資者當日或者後續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購贖回的;(七)10萬人以上的投資者數據發生損毀或者錯誤等異常情況,影響當日或者後續交易日正常交易的;(八)10萬人以上的投資者數據發生泄露的;(九)其他對投資者合法權益、證券期貨市場造成嚴重影響的事件。第十二條較大事件是指對投資者合法權益造成較大損害或者對證券期貨市場造成較大影響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到重大事件的為較大事件:(一)證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發布系統中斷,受影響營業部或者交易單元比例達到5%以上,或者交易中斷的證券只數達到5%以上的;(二)期貨交易所交易業務系統全部中斷、部分中斷,影響交易時間在3分鍾以上的;(三)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登記結算系統故障,未影響市場正常交易,但某一項或者幾項業務中斷或者延遲超過4小時(不含),在當日內恢復正常,給部分參與人帶來影響的;(四)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集中交易系統或者網上交易系統全部中斷、部分中斷,影響交易時間累計在5分鍾以上的;(五)證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系統、融資融券系統全部或者部分停止運行,影響業務時間累計30分鍾以上,期貨公司銀期轉賬系統全部或者部分停止運行,影響業務時間累計30分鍾以上的;(六)有效客戶數在10萬人以下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結算系統發生故障,在開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結算或者結算數據出現錯誤,影響投資者正常交易的;(七)基金銷售、會計核算或者注冊登記系統發生嚴重故障,且備份系統預計在2小時內無法恢復,影響10萬人以下的投資者當日或者後續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購贖回的;(八)提供現場交易服務的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期貨公司營業部現場行情或者現場交易系統發生故障,影響交易時間累計2小時以上的;(九)10萬人以下的投資者數據發生損毀或者錯誤等異常情況,影響當日或者後續交易日正常交易的;(十)10萬人以下的投資者數據發生泄露的;(十一)其他對投資者合法權益、證券期貨市場造成較大影響的事件。第十三條一般事件是指對投資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對證券期貨市場造成影響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到較大事件的為一般事件:(一)證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發布系統中斷,受影響營業部或者交易單元比例未達到5%,或者交易中斷的證券只數未達到5%的;(二)期貨交易所交易業務系統全部中斷、部分中斷,影響交易時間在3分鍾以下的;(三)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登記結算系統故障,未影響市場正常交易,但某一項或者幾項業務中斷或者延遲超過2小時(不含),在當日內恢復正常,給部分參與人帶來影響的;(四)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集中交易系統或者網上交易系統全部中斷、部分中斷,影響交易時間累計在5分鍾以下的;(五)證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系統、融資融券系統全部或者部分停止運行,影響業務時間累計30分鍾以下,期貨公司銀期轉賬系統全部或者部分停止運行,影響業務時間累計30分鍾以下的;(六)提供現場交易服務的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期貨公司營業部現場行情或者現場交易系統發生故障,影響交易時間累計2小時以下的;(七)其他對投資者合法權益、證券期貨市場造成影響的事件。第十四條本章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本章所稱的「有效客戶數」以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上報的發生信息安全事件之前一個月的合格賬戶期末數為准。合格賬戶是指開戶資料真實、准確、完整,投資者身份真實,資產權屬關系清晰,符合相關規定的賬戶。
第三章事件報告
第十五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建立網路與信息安全風險監測預警體系,發現風險隱患應當盡快加以核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如有重大情況應當及時進行預警報告。預警報告應當包括:事件基本情況(包括預警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可能造成的影響范圍和後果,已採取的防範措施及相關建議、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協調處置的有關事宜。第十六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及時處置信息安全事件,盡快恢復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保護事件現場和相關證據,並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應急報告:(一)核心機構重要信息系統發生可能導致或者已經造成交易中斷、嚴重緩慢的重大故障後,應當立即報告,並每隔30分鍾至少上報一次,直至信息系統恢復正常運行;如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二)證券、期貨公司集中交易系統發生故障,可能導致或者已經造成交易中斷、嚴重緩慢的,應當立即報告,並每隔30分鍾至少上報一次,直至信息系統恢復正常運行;如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三)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其他信息系統發生故障,影響投資者正常業務辦理,原則上30分鍾內無法恢復業務正常運行的,應當立即報告,並每隔1小時至少上報一次,直至業務和信息系統恢復正常運行;如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四)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發生投資者數據損毀或者泄露的事件,應當立即報告,在事件解決前,如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五)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發生涉及計算機犯罪的事件,應當立即報告,在事件解決前,如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第十七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進行應急報告時應當先進行電話報告,隨後書面報送《信息安全事件情況報告書》(見附件),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簡要經過、影響范圍初步評估、影響程度初步評估、影響人數初步評估、經濟損失初步評估、後果初步判斷、原因初步判斷、事件性質初步判斷、已採取的措施及效果、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處置的有關事宜、報告單位、簽發人和報告時間、聯系人與聯系方式、與本事件有關的其他內容。第十八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在信息安全事件應急處置結束、系統恢復正常運行後5個工作日內,組織內部調查,准確查清事件經過、原因和損失,查明事件性質,認定並追究事件責任,提出整改措施,並進行事件總結報告。事件總結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一)事件基本情況,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影響范圍、影響程度、損失情況等;(二)應急處置情況,包括事件報告的情況、採取的措施及效果;(三)事件調查情況,包括事件原因、事件級別、責任認定和結論;(四)事件處理情況,包括事件暴露出的問題及採取的整改措施,責任追究情況。暫時無法確定事件原因、責任和結論的,應當提交事件的初步分析報告,同時盡快查找原因,認定並追究事件責任,採取整改措施,並在事件應急處置結束、系統恢復正常運行後30個工作日內提交事件補充報告。第十九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接到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關於系統漏洞、安全隱患、產品缺陷的信息安全通報書後,應當立即核實情況,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根據要求進行事件總結報告。事件總結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事件基本情況,可能或者已經造成的影響范圍和後果,已採取的防範措施及相關建議。第二十條核心機構或者經營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機構進行報告:(一)核心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進行預警報告、應急報告和事件總結報告。(二)核心機構發生信息安全事件影響到其他機構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構進行應急通報。(三)經營機構應當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預警報告、應急報告和事件總結報告,經營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預警報告、應急報告和事件總結報告。事件總結報告同時抄送中國證券業、期貨業或者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四)經營機構發生信息安全事件影響到證券期貨交易業務時,應當同時向相關證券期貨交易所進行應急報告和事件總結報告;影響到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時,應當同時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進行應急報告和事件總結報告;影響到轉融通業務時,應當同時向中國證券金融公司進行應急報告和事件總結報告;影響到其他機構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構進行應急通報。(五)核心機構或者經營機構發生涉及計算機犯罪的事件,應當向公安機關進行應急報告。
第四章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信息安全事件進行調查處理;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請行業信息技術顧問和其他有關專家參與調查,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調查。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有權向信息安全事件相關的核心機構、經營機構、軟硬體產品或者技術服務供應商和個人了解事件有關的情況,可採取聽取報告、詢問當事人、調閱文件資料、調閱系統日誌、實地核查等工作方式。在事件調查期間,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相關人員應當能夠隨時到場接受詢問,如實介紹情況,提供證據和所需的文件、資料。第二十三條調查人員應當誠信公正,認真履職,遵守工作紀律,嚴格保守事件調查的秘密,以及在調查過程中了解到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未經允許,不得泄露或者擅自發布事件調查中知悉的有關信息。第二十四條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督促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落實整改措施,並對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應當認真吸取事件教訓,盡快落實整改措施,消除風險隱患。第二十五條中國證監會視情況將信息安全事件有關情況向全行業通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視情況向本轄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通報。第二十六條對於發生存在人為責任的較大及以上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採取監督管理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第二十七條對於發生存在人為責任的一般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事件發生單位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內部責任追究。第二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應當按照「盡職免責,失職有責」的原則界定信息安全事件的人為責任。第二十九條對於不存在人為責任的較大及以上信息安全事件,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採取監督管理措施。第三十條對於發生重大及特別重大信息安全事件或者頻繁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對其採取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督管理措施,並可視情況對其進行現場檢查。第三十一條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其採取監督管理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事件報告,存在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二)未妥善保存證據,或者故意隱匿、偽造、篡改、毀損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據的;(三)未按照中國證監會信息安全通報要求及時採取風險防控措施,導致信息安全事件發生的;(四)未按照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導致信息安全事件發生的;(五)阻礙、拒絕調查工作的;(六)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存在其他惡劣情形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附件:信息安全事件情況報告書(略)
⑷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證券期貨市場誠信建設,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建立全國統一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以下簡稱誠信檔案),記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第三條記入誠信檔案的誠信信息的界定、採集與管理,誠信信息的公開、查詢,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等,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應當誠實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規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以及其他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不誠實信用行為。第五條中國證監會鼓勵、支持誠實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實施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第六條中國證監會可以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地方政府、司法機關、行業組織建立誠信監督合作機制,實施誠信信息共享,推動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第二章誠信信息的採集第七條下列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誠信信息,記入誠信檔案:
(一)證券業從業人員和期貨從業人員;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三)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四)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保薦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投資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等證券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五)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相關業務人員,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及其主要投資管理人員,境外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首席代表;
(六)為證券期貨業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或者軟硬體產品的供應商;
(七)為發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資者關系管理及其他公關服務的服務機構及其人員;
(八)其他有與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相關的違法失信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第八條本辦法所稱誠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中國證監會、國務院其他主管部門等其他省部級及以上單位和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期貨市場行業協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全國性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以下簡稱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作出的表彰、獎勵、評比,以及信用評級機構作出的信用評級;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各方,及收購人所作的公開承諾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和採取的監督管理措施;
(六)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實施的紀律處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及採取強制措施;
(八)因涉嫌證券期貨犯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九)因證券期貨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十)因證券期貨侵權、違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較大民事賠償責任;
(十一)因違法開展經營活動被銀行、保險、財政、稅收、環保、工商、海關等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十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信息。第九條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受表彰、獎勵、評比和信用評級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報,記入誠信檔案。第十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誠信信息,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依其職責採集並記入誠信檔案。第十一條本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誠信信息,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政府信息公開、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徑採集並記入誠信檔案。第十二條記入誠信檔案的誠信信息所對應的決定或者行為經法定程序撤銷、變更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相應刪除、修改該誠信信息。
⑸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版與舊版有何區別
修改的比較多,全沾說是字數超限,具體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吧。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准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准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准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十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十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二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二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二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二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十二、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三十三、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並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四、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准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三十五、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三十七、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八、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一、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四十二、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修改為: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四十三、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四、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六、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八、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⑹ 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證券期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加強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進證券期貨市場穩定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實行「誰運行、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安全優先、保障發展的原則。第四條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的責任主體應當執行國家信息安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相關技術管理規定、技術規則、技術指引和技術標准,開展信息安全工作,保護投資者交易安全和數據安全,並對本機構信息系統安全運行承擔責任。
前款所稱責任主體,包括承擔證券期貨市場公共職能的機構、承擔證券期貨行業信息技術公共基礎設施運營的機構等證券期貨市場核心機構及其下屬機構(以下簡稱核心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等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第五條開展證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業務,銀證、銀期、銀基轉賬和結算業務,基金託管和銷售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相關業務系統的安全運行。第六條為證券期貨業提供軟硬體產品或者技術服務的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應當保證所提供的軟硬體產品或者技術服務符合國家及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相關的技術管理規定、技術規則、技術指引和技術標准。第七條中國證監會支持、協助國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信息安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依法對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八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與國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門、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安全協調機制,與國家有關專業安全機構和標准化組織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機制。第九條證券、期貨、證券投資基金等行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期貨行業協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會員的信息安全工作實行自律管理。第十條核心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市場相關主體關聯信息系統的安全保障工作進行督促、指導。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十一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具有合格的基礎設施。機房、電力、空調、消防、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建設符合行業信息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設置合理的網路結構,劃分安全區域,各安全區域之間應當進行有效隔離,並具有防範、監控和阻斷來自內外部網路攻擊破壞的能力。第十三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建立符合業務要求的信息系統。信息系統應當具有合理的架構,足夠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擴展性和安全性,能夠支持業務的運行和發展。第十四條核心機構應當對交易、行情、開戶、結算、風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統具有自主開發能力,擁有執行程序和源代碼並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統上線前對執行程序和源代碼進行嚴格的審查和測試。第十五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具有防範木馬、病毒等惡意代碼的能力,防止惡意代碼對信息系統造成破壞,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第十六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信息技術治理架構,明確信息技術決策、管理、執行和內部監督的權責機制。第十七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信息技術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嚴格執行。第十八條核心機構應當制定本機構與市場相關主體信息系統安全互聯的技術規則,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核心機構依法督促市場相關主體執行技術規則。第十九條核心機構應當提供多種互為備份的遠程接入方式,保證市場相關主體安全接入,並對市場相關主體的遠程接入進行監控與管理。第三章持續保障要求第二十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保障充足、穩定的信息技術經費投入,配備足夠的信息技術人員。第二十一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根據行業規劃和本機構發展戰略,制定信息化與信息安全發展規劃,滿足業務發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第二十二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開展信息系統新建、升級、變更、換代等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和測試。第二十三條核心機構交易、行情、開戶、結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統上線或者進行重大升級變更時,應當組織市場相關主體進行聯網測試,並按規定進行報告。
⑺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交辦證券期貨違法違規事項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監管機構」)辦理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調查處理違反證券期貨市場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違法違規」)事項,明確監管職責,保證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件》(以下簡稱《期貨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准則。第二條證券監管機構應當按照上級領導機關的批示或正式書面通知要求,辦理交辦事項。第三條證券監管機構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法定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法》和《期貨條例》規定的證券監管機構職責范圍內的調查事項,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處理證券期貨違法違規案件基本准則》(以下簡稱《基本准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監管機構辦理的事項,按照《基本准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四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應當按照其要求辦理。調查終結後,向其提交專題報告,並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派出機構對中國證監會交辦的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五條由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組織,要求中國證監會參與辦理的案件,中國證監會應當派出調查人員,按照要求參與辦理。第六條證券監管機構按照上級領導機關的要求,與有關部門共同辦理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證券監管機構為主辦理的事項,按照上級領導機關的要求辦理;
(二)協助有關部門辦理的案件,按照上級領導機關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要求辦理。第七條證券監管機構派出的調查人員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對重要情況,應及時向派出的部門領導報告。辦理終結後,應當向派出的部門提交工作報告,但交辦領導機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第八條派出機構辦理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案件,如須作出處罰決定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相關法定程序。第九條證券監管機構辦理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案件調查事項,涉及有關單位和個人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依法應由其他主管機關處理的事項,應當按規定移送。第十條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