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6條規定,電信用戶依法行使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具體信息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法律效力位階:行政法規
制定機關:國務院
修訂版公布日期:2016-02-06
現行版本: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
目的: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
屬性: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6條的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6條規定,電信用戶依法行使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6條的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准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第六條 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貳』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56條規定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製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2000年9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1號公布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准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第六條 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電信市場
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
第七條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 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路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路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
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項目作局部調整,重新公布。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范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於51%;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路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
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方式。
第十三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文件。申請經營的增值電信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變更經營主體、業務范圍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頒發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並辦理相應手續;停止經營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六條 經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持依法取得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專用電信網運營單位在所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節 電信網間互聯
第十七條 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互聯互通。
『叄』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56條第五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製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信息。
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條例。
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製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對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三)故意製作、復制、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他人電信網路等電信設施;
(四)危害電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為。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6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什麼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6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五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基礎分析】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
1、採取租用電信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電信業務
2、盜接他人電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使用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施或者碼號
3、偽造、變造電話卡及其他各種電信服務有價憑證
4、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
【個人建議】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來說,每一個普通人必須要依法進行遵守,只有這樣才可以不影響自己的正常生活。作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來說,也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路所傳輸信息的內容,希望每個人在生活中都能夠遵紀守法,這樣才可以讓我們的社會更加美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製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1、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2、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3、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4、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5、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7、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1、對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或者修改
2、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3、故意製作、復制、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他人電信網路等電信設施
4、危害電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為。
『伍』 電信條例和電信管理條例的區別
第一條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第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准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第六條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第七條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第八條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路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路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項目作局部調整,重新公布。
第九條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范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第十條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於51%;(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路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方式。
第十三條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
『陸』 《電信條例》第五十七條
《電信條例》第五十七條是電信安全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製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對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三)故意製作、復制、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他人電信網路等電信設施;
(四)危害電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採取租用電信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電信業務;
(二)盜接他人電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使用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施或者碼號;
(三)偽造、變造電話卡及其他各種電信服務有價憑證;
(四)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
第六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信安全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障制度,實行安全保障責任制。
第六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網路的設計、建設和運行中,應當做到與國家安全和電信網路安全的需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第六十二條 在公共信息服務中,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電信網路中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六十三條 使用電信網路傳輸信息的內容及其後果由電信用戶負責。
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路傳輸的信息屬於國家秘密信息的,必須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採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經國務院批准,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調用各種電信設施,確保重要通信暢通。
第六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際通信業務,必須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局進行。
我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之間的通信,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路所傳輸信息的內容。
『柒』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管理條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准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第六條
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
第七條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
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路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路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
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項目作局部調整,重新公布。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范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於51%;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路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
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方式。
第十三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文件。申請經營的增值電信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增值電信
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變更經營主體、業務范圍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頒發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並辦理相應手續;停止經營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六條
經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持依法取得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專用電信網運營單位在所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節 電信網間互聯
第十七條
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互聯互通。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網運營單位提出的互聯互通要求。
前款所稱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礎電信設施並且在電信業務市場中佔有較大份額,能夠對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電信業務市場構成實質性影響的經營者。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非歧視和透明化的原則,制定包括網間互聯的程序、時限、非捆綁網路元素目錄等內容的互聯規程。互聯規程應當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該互聯規程對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互通活動具有約束力。 公用電信網之間、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的網間互聯,由網間互聯雙方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網間互聯管理規定進行互聯協商,並訂立網間互聯協議。
網間互聯協議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 網間互聯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網間互聯協議的,自一方提出互聯要求之日起60日內,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網間互聯覆蓋范圍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申請協調;收到申請的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進行協調,促使網間互聯雙方達成協議;自網間互聯一方或者雙方申請協調之日起45日內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協調機關隨機邀請電信技術專家和其他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公開論證並提出網間互聯方案。協調機關應當根據專家論證結論和提出
的網間互聯方案作出決定,強制實現互聯互通。 網間互聯雙方必須在協議約定或者決定規定的時限內實現互聯互通。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斷互聯互通。網間互聯遇有通信技術障礙的,雙方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網間互聯雙方在互聯互通中發生爭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和辦法處理。
網間互聯的通信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間互聯,服務質量不得低於本網內的同類業務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機構提供的同類業務質量。
第二十二條
網間互聯的費用結算與分攤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在規定標准之外加收費用。
網間互聯的技術標准、費用結算辦法和具體管理規定,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電信資費
第二十三條
電信資費標准實行以成本為基礎的定價原則,同時考慮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電信業的發展和電信用戶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條
電信資費分為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基礎電信業務資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增值電信業務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市場競爭充分的電信業務,電信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電信資費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經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制定並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條
政府定價的重要的電信業務資費標准,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標准幅度,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經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制定並公布施行。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標准幅度內,自主確定資費標准,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制定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標准,應當採取舉行聽證會等形式,聽取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准確、完備的業務成本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節 電信資源 國家對電信資源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前款所稱電信資源,是指無線電頻率、衛星軌道位置、電信網碼號等用於實現電信功能且有限的資源。 電信資源的分配,應當考慮電信資源規劃、用途和預期服務能力。
分配電信資源,可以採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採用拍賣的方式。
取得電信資源使用權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啟用所分配的資源,並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規模。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的用途。 電信資源使用者依法取得電信網碼號資源後,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有關單位有義務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配合電信資源使用者實現其電信網碼號資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規對電信資源管理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捌』 網路安全相關<strong>法律法規</strong>
網路安全相關法律法規是: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4、《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保密管理規定》。5、《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系統分級保護管理辦法》。6、《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7、《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
隨著互聯網的不斷發展,網路在人們生活中可謂占據著極其重要的地位,人們的日常生活已經離不開網路。但問題也隨之而來,就是網路安全問題,由於互聯網技術還沒有發展到毫無漏洞的程度,所以還是會給不法分子可乘之機。
法律依據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六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二)有健全的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第七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玖』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6條規定了什麼
法律分析: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六十五條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路所傳輸信息的內容。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三)、(四)項所列行為之一,擾亂電信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拾』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法律分析:目的是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規范電信市場秩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