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网络着作权法律上如何保护
网络着作权法律上如何保护? 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是对人们必不可少的东西了,但是网络为自己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出现很多弊端,比如出现网络侵权的行为也是越来越多,那对于网络着作权法律上如何保护的就看看下面了。网络着作权法律上如何保护关于网络着作权的法律保护需要考虑网络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必须在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一方面我国网络事业刚刚起步,绝大多数网站是亏损的,在这种情况下,强调着作权保护,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保护网络上的着作权,会起到限制网络事业发展的作用,有些图书馆将馆藏图书数字化,然后上网传播,如果要求图书馆也必须取得着作权人许可,网络上的着作权保护会妨碍数字图书馆的发展,限制了公众获取知识的利益。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的权利一旦受到损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着作权保护是为了创作的繁荣,只有创作源旺盛了,才有作品在网上传播,才有作品丰富图书馆的馆藏,这时,社会公众的利益才真正能够实现。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同任何智力劳动一样,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着作权保护正是为了保证为创作的投入能够收回。这种投入如果不能收回,创作源就会逐渐枯竭,他们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此时着作权的保护不是要削弱而是要加强。因为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技术上的,互联网技术发展极为迅速,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无法满足在电子商务中对着作权的保护,于是我国近几年出台了一系列法律以期弥补原有法律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3年底对此解释进行了修改完善,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该决定于2004年1月起实施。然而,这些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网上着作权案件审理时的适应措施,无法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广大着作权人的实体权利。目前,我国对网上着作权的法律存在很大盲区,对传统的着作权保护的办法无法完全适用于网络。尽管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着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保护办法,对网上相关主体在着作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难以适应行政执法的需要。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58条的授权,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制定了《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填补了在网络信息传播权行政保护方面规范的空白,其规定的通知和反通知等新内容完善了原有的司法解释。
② 网络侵权的侵权界定
网络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些显着特征,如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这些特点无疑动摇了传统管辖的基础,使法院对网络民事侵权纠纷的管辖面临挑战。网络是技术含量极高的领域,其举证、质证、确认救济方式无一不与技术有着密切联系。因此,确认管辖权时,还要对法院能否应对技术问题加以考虑,在审级上加以限制,或由一些具备条件的法院集中受理,从而为案件的及时解决创造便利条件。中国应加快网络立法,尽快解决传统法律不适应网络空间之处,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借鉴外国的司法实践,针对网络特性,制定出一套适应中国当前司法形势的管辖制度。具体可表现为坚持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对侵权行为地认定,赞成《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观点,“侵权行为地”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的认定首先应坚持禁止一定因素作为确认管辖权的基础,同时应确立合乎目前国情的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素,如被告对侵权结果地预知并故意希望侵权结果在该地实现,则这类侵权结果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最高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了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在一般情况下明确了管辖地,但当以上两地均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现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与民诉法的规定保持了基本一致。
③ 网络作品版权保护规定是什么
当前社会互联网时代已经开启,在互联网生活中我们能够查看到许多旧时代看不到的东西,能够通过互联网做很多的事情,看到世界各地的新闻,网络作品也因此诞生,那么网络作品版权保护规定是什么?网络作品版权保护规定是什么?网络作品版权保护规定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着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着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着作权》第9条规定:着作权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着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着作权不必多言,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着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并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络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在这些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享有着作权。关于网络作品版权保护规定是什么?这一问题小编就给大家解答到这里了,如果有更多关于版权保护的问题,大家可以继续关注八戒知识产权,或电话联系我们。
④ 网络着作权的概念是什么它和传统的着作权有什么差别
网络着作权是指着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实际上,之所以出现“网络着作权”这个概念,是因为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复制、传播等方式发生了改变,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各国将传统着作权的相关规则延伸到网络环境下,比如说“复制权”,传统的复制权仅控制印刷、复印等方式的复制行为,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数字化的复制方式也成了“复制权”控制的方式。再比如说“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计算机网络技术出现以前,权利人并不享有这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权利人的作品可以以数字化形式上传到互联网上去,这样就使得他人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人该作品,这样就达到了传统意义上出版发行一样的结果,即广泛传播开去。为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我国《着作权法》就特别赋予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总之,“网络着作权”的概念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而出现的,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也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扩展。非得要说两者存在区别的话,那就是适用的具体环境不同。
⑤ 网络作品着作权保护规定是什么
当前人们对于网络作品的保护还没有明确概念,法律方面暂时也没出台具体的保护规定,所以在网络上经常能看到抄袭的文章雷同的作品,那关于网络作品着作权保护可以利用什么条例进行呢?网络作品着作权保护网络作品着作权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着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着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着作权》第9条规定:着作权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着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着作权不必多言,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着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并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络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在这些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享有着作权。网络作品让我们能够直接通过网络查看到所有人发布在网络上的作品,而不再像旧时代一样看每部作品都需要先找到相应的书籍才能进行阅读,大大的降低了阅读的成本,不过当前网络作品侵权的行为非常常见,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这种行为会离我们远去。网络作品着作权保护是作为网民们必须要学会去了解的内容。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 为什么删除第三条 最高院有说明吗
其一、首先:《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有线传播并未明确地予以保留为限”。而我国《着作权法》第32条规定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显然扩大了这一法定许可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还有差距,于国际脱节。所以,简单地件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也欠妥当。其次,该先前司法解释排除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着作权法》已明确规定作品的网络传播是作者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者享有的一项单独的财产权。如果随意将作者在报刊刊登的作品数字化并进行网络传播,势必侵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二、在今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在第六条又规定了以下六种免责情形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所以,2004版第三条的规定与现行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违背。
其三、删除的司法解释即2004版第三条,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不易掌握。另外,删除的司法解释部分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着作权的的财产权利。
http://www.luoyun.cn/DesktopMole/BulletinMdl/BulContentView.aspx?BulID=2120&ComName=default
⑦ 网络着作权的概念是什么犹掌柜
着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着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